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張財丁
廖學德
被 繼承人 黃崇淵(亡)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黃崇淵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崇淵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崇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6年6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即改制前:桃園縣○○市○○街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崇淵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崇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崇淵同為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又被繼 承人於96年6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 為上開共有土地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土 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97年度繼字第846號、1253號、1313號、1480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
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 陳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 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 詹連財律師、鄭崇文律師、郭淳頤律師、林瑞珠律師具狀表 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 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為執 業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詹連財律 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聲請人表示若被繼承 人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時,願意共同墊 付該報酬及費用,此有切結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綜上 ,本件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