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00號
聲 明 人 呂亭萱
被 繼承人 呂照榮(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呂照榮於民國112年1月25日 去世,聲明人呂亭萱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爰依法 檢呈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呂照榮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而聲明人 呂亭萱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其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呂綺晏、呂志宏及呂昀儒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呂綺晏、呂志宏及呂昀儒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體均未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繼承 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