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340號
TYDV,112,司票,1340,202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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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吳麗容
相 對 人 曾耀鋒曾國緯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淑芬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張淑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 41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 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 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 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 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曾耀 鋒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 觀之,其發票人姓名為「曾國緯」,復依本院職權調閱相對 人曾耀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其聲請之相對人「 曾耀鋒」並無更改名字為「曾國緯」之記錄,顯與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姓名不符,形式上無法辨識二者為同一人,依上開 說明,本票上既無曾耀鋒之簽名或蓋章,自無從請求其負發 票人責任,聲請人對相對人曾耀鋒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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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