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027號
TYDV,112,司票,1027,2023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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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劉櫂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育璟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 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對相對人沈育璟之本票原 本、提出相對人沈育璟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 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 具狀補正,仍未提出相對人沈育璟之本票原本,迄未補正完 全,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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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