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鍾雲明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對原相對人鍾于貞、鍾國祥、劉孟穎間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 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又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 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
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 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受裁定人即 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8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裁定聲請駁回而終結,並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為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對原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受裁定 人即原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略以:原相對人乙○○、丙○○、甲 ○○應均自110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67元。如一期逾期不給 付者,其後之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而受裁定即原 聲請人係民國(下同)46年12月3日生,聲請時(即110年5 月14日)滿63歲且居住於桃園市,而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告 之110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0.46年 ,又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故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 計,是以,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所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即 合計為1,680,120元【計算式:4,667(元)×12(月)×10( 年)×3(人)=1,680,120】,則揆諸上開規定,依法應徵收 聲請費2,000元。從而,依上開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2,000元, 應由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2,000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