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734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陳贊翔
陳鴻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陳鴻鵬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仟零貳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
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
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
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
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債權
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陳贊翔
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112年3月3日死亡,此有其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對立之當事人
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贊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