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張任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姜玉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成 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3項所載「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 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 67=333】,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