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39號
TYDV,112,司,39,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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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 對 人 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 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 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 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該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既已明定其因應及 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 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 推1 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 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次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 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 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 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 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 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



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 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 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依同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 會之職權。是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目前 狀況為核准設立中,且依該公司最近一次經桃園市政府106 年6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0690899940號函核准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載,可知相對人公司設有董事宋東至及股東李明松各 1人,惟宋東至已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死亡,由其子李明河李明松繼承。而截至112年06月02日止,相對人公司尚欠 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12萬7,405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萬1 ,915元,惟相對人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新任董事, 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又宋東至之繼承人李明松,於相 對人公司設立時即為公司股東,且自李明松110年所得來源 資料顯示,其顯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堪認李明松對該公司營 業概況較為熟稔且最具利害關係,而適合擔任該公司臨時管 理人。是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公 司於106年6月16日修正之章程,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宋 東至及李明松二人,出資額各為650萬元,宋東至並兼任相 對人公司之董事。另依相對人公司之章程第8條乃規定「本 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而宋東至死 亡後,其尚有繼承人李明河李明松,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 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關於李 明河、李明松之戶籍資料等附卷可參。是身兼相對人公司之 董事、股東之宋東至雖已死亡,然其遺留之股權既經李明河李明松繼承,其等即可據以行使該股權之表決權,加上原 始股東李明松亦得行使其固有之表決權,是相對人公司確可 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由股東依普通決議互推一人 代理行使董事職權,即無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 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既無必要,復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



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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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