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 對 人 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 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 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 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該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既已明定其因應及 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 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 推1 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 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次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 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 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 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 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 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
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 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 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依同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 會之職權。是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目前 狀況為核准設立中,且依該公司最近一次經桃園市政府106 年6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0690899940號函核准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載,可知相對人公司設有董事宋東至及股東李明松各 1人,惟宋東至已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死亡,由其子李明河 及李明松繼承。而截至112年06月02日止,相對人公司尚欠 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12萬7,405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萬1 ,915元,惟相對人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新任董事, 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又宋東至之繼承人李明松,於相 對人公司設立時即為公司股東,且自李明松110年所得來源 資料顯示,其顯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堪認李明松對該公司營 業概況較為熟稔且最具利害關係,而適合擔任該公司臨時管 理人。是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公 司於106年6月16日修正之章程,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宋 東至及李明松二人,出資額各為650萬元,宋東至並兼任相 對人公司之董事。另依相對人公司之章程第8條乃規定「本 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而宋東至死 亡後,其尚有繼承人李明河及李明松,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 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關於李 明河、李明松之戶籍資料等附卷可參。是身兼相對人公司之 董事、股東之宋東至雖已死亡,然其遺留之股權既經李明河 及李明松繼承,其等即可據以行使該股權之表決權,加上原 始股東李明松亦得行使其固有之表決權,是相對人公司確可 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由股東依普通決議互推一人 代理行使董事職權,即無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 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既無必要,復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
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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