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13號
TYDV,112,司,13,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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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詩萍

張麗貞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原相對人之董事長 黃維祝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84號裁定不得行 使相對人董事職權,嗣桃園市政府限期命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不改選則自限期屆滿 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相對人雖於112年3月13日 召集股東臨時會,然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而無法開會,故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2年3月15 日當然解任。又因黃維祝違法掏空公司資產,相對人已對其 提起刑事訴訟,亟待調查公司財務、資產狀況,且相對人尚 有其他諸多民事訴訟進行中,影響相對人及股東權益甚大; 又相對人似有財務困難、員工被迫離職、生計無著等情,應 有選任臨時管理人繼續掌舵公司營運,且有第三人吳月霞持 有相對人之股份股數爭議,使相對人召集股東會之出席股份 總數難以達到法定要件致無法召開,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 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 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在董事死



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之情形,如尚 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以完備董事會功能,即無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持有股數合計78,681股之股東 ,而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103年12月20日任期屆滿後, 經桃園市政府限期於112年3月15日前完成改選,惟相對人屆 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112年3月15日當然解任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桃園市政府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固可認定相對人目前因全 體董事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惟按董事因股份 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 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 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即係賦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本件由聲請人所提 出股東名冊所示,相對人仍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則相對人尚可依上開規定由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 董事,以組成董事會之機制,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至聲請人稱相對人目前尚有民刑事訴訟進行中,影響股東權 益等語,然此可藉由民事訴訟法第51條設有特別代理人之規 定為之;另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似有財務困難、員工被迫離職 、生計無著等情,並提出職工福利委員會函文,此亦無法釋 明相對人有何因無董事會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已停頓無法 執行,致受有損害之虞之情形,以上均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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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