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3號
TYDV,112,原訴,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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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賴寶珠

被 告 巫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
字第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2
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9,3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 團,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集團內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 許,先偽以「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楊主任」、「臺中警察局陳 建宏偵查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等名 義撥打電話向伊佯稱配偶涉及刑案,致伊陷於錯誤而將名下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所屬集團成員, 集團成員並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52分許、同日下午2時3 6分許,以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伊所有台新銀行帳 戶內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中信 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輾轉將部分款項交予所 屬上游成員朋分贓款,嗣經追回210萬682元後,伊仍受有89 萬9,31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9, 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4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 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 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見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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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