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育榛即育宏唐大呼過癮火鍋店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鄭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2年5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129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131-14 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