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80號
TYDV,112,全,80,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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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廖盛訓

廖盛洋

廖盛造

相 對 人 廖盛銘

廖勝雄
廖盛凱
甘秀蓮

許鳳嬌


鄧光淳
陳耀振
廖貴英

徐廖雙英
廖秀蓮

鄒慶雙
邱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聲請人3人之應有部分均 為15分之1。聲請人前接獲通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11年3月2 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 地,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聲請人於75年間即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38-1號、40-1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為保 全系爭房屋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處 分致現狀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供擔



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業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 土地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15日內表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聲請人於通知 期限屆滿前均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利,買受人依法提存買賣價 金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無禁止處分之必要。又相對人依法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權利,不因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而喪失,法院亦無權逾越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禁止 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而所謂必要之情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 本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者,自與釋明不足有別,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 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次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 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 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 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 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但法院尚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 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 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 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 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 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固提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提存 通知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即其就系爭土地有分 割請求權存在一事以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另主張:如許相 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除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土地依法主張分 割權利外,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恐將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 ,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查,相對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同意方式出售系爭土地,此 乃行使土地法賦予多數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之權利,要與聲



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之權利, 二者並無衝突,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相對人並不因 此喪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 因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而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又 共有土地如何分割,乃由法院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必由聲請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其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因其他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既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未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不應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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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