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 告 松燿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6 月間,承租台北市○○區 ○○街1 段554 號2 樓作為護膚坊之營業處所,室內為全新 裝潢,並使用被告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 司)製造,由被告松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松燿公司)安裝 之冷氣機,於93年8 月8 日星期日,護膚坊發生火災,致室 內裝潢付之一炬,損失慘重,原告嗣後至現場發現,先前發 生冷氣不冷及滴水故障之冷氣機,內部金屬機體發生不尋常 之熱融變形,馬達並已脫落機體掉落地板,機殼似因高溫融 毀殆盡,足見熱係從內而外,消防隊人員初步即判斷該冷氣 機(下稱系爭冷氣機)為起火點,火災鑑定結果亦認為以系 爭冷氣機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該火災致原 告生財物損失新台幣(下同)402,525 元,及護膚坊當月無 法營業之所失利益126,000 元與當月租金30,000元之損害, 共計558,525 元,被告良峰公司為商品製造人,應依民法第 191 條之1 第1 、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松燿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 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之賠償責任,被告二人並應就前揭 金額及遲延利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8,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良峰公司辯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雖認為於現場查得有 熔痕之電線係系爭冷氣機之電源線,故起火原因是系爭冷氣 機短路起火,但實際上該局查得之6 條電線,比對其長度、 蕊線規格,均非系爭冷氣機使用之電線,且系爭冷氣機之電 源均在右側,與消防局查得之電線在左側,有所不同,故該
6 條電線可能是原告其他設施使用之電源線,安置在系爭冷 氣機下方,故本件起火原因與被告良峰公司無關,且火災鑑 定報告照片19顯示美容椅已經燒光,亦可能有火苗產生,否 則該椅附近並無可燃物,冷氣機機件掉落,應不可能引燃該 美容椅,火災現場可能在鑑定前遭到破壞,此亦可能是該電 線有熔痕之原因等語。被告松燿公司辯稱:伊都是按照公司 的規定安裝冷氣,使用之電纜線不太容易起火,原告其他的 室內裝潢用單蕊線才容易電線走火,火災不是伊的錯,又裝 冷氣有徵求原告之意見,原告講究美觀,有自己的水電工, 負責全部的配電,要怎麼拉電線是原告自己決定,伊只是就 裝冷氣本身之專業來處理,多大的坪數用多大的冷氣,配多 大的線,冷氣機掛上去後,木工還會修飾周圍等語。被告二 人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原證1 、2 現場照片、原證3 陳聖聰名 片、原證4、5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㈡原證6估價單、發 票、租約形式之真正。㈢被告良峰公司就原告提出之附表1 除其中第12、13項及所失利益部分保留外,其餘不爭執。㈣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蒐證之內容(不包括結論) 。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7 條,被告應連帶賠償,是否可 成立?火災起火點是否為系爭冷氣機?起火原因是否為製造 不當或安裝不當?㈡損害賠償之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良峰公司所生產、被告松燿公司所安裝之系爭 冷氣機為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係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 定報告(檔案號碼:A04H08H1)結論為據。經查,該火災鑑 定報告就起火處之研判係認為:「①現場僅西側美容區擺放 物品受不等程度之燒損,其東面儲藏室、廚房、櫃檯及擺放 物品均保持完好,僅牆壁受煙燻變黑。②現場美容區北面三 座美容床均以靠南端受燒損,樓頂板亦靠南側受燒變灰白色 較嚴重,顯示火係由南向北面延燒;南面編號一美容床以靠 東南側大半受燒損較嚴重,底面僅受輕微燻燒,編號二美容 床僅靠西側小部份受燒損,底面僅受輕微燻燒,而編號三美 容床未受波及,南面玻璃鏡架下方以靠編號一及編號二美容 床之間受輕微燻燒碳化變黑,南面地板經清理後僅輕微燻燒 變黑,由此研判火勢並非從檯燈或由低處開始燃燒;南面牆 壁上方冷氣機已受燒垂落,受燒損機件掉落於鏡架上之竹蓆 上方,鏡架上冷氣機內部機件已嚴重燒損,顯示火勢係由冷 氣機最先起火燃燒,而燃燒物掉落至鏡架上方及美容床上時
造成二次燃燒;由以上所述研判:最先起火處為美容區南面 牆壁上方冷氣機」等語,就起火原因之研判係認為:「①現 場經勘查後研判最先起火處為美容區南面牆壁上方冷氣機, 而附近經清理後,並未發現有遭人縱火之可疑跡證或擺放煙 灰缸及裝置煙蒂之容器,且據蔡秀紫談話筆錄所述:他離開 店時係在八月七日晚上九點許,且有將門鎖上....沒有糾紛 ....等情。由此研判現場因遭人侵入縱火或不慎遺留火種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②現場勘查冷氣機下方壁板插座上 之延長線,雖發現有短路痕,惟該延長線係在地板處,附近 並無可燃物可供延燒;且發現放置於附近之檯燈燈管鎢絲並 未燒斷,顯然檯燈並無使用,應無燈光照射或接觸可燃物致 過熱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③現場於起火處下方經清理後, 並未發現點燃香精油或燻香類之器具與殘骸,且據關係人蔡 秀紫所述:他們的店於下班後並未點燃燻香類之物品....等 。故研判因點燃燻香油類之物品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小。④現場美容區南面牆壁上方冷氣機內部機件已嚴重燒損 ,且冷氣機電源線熔痕經本局鑑析結果:研判為通電中電線 短路所造成。現場經排除人為縱火、煙蒂與檯燈燈光照射過 熱或接觸可燃物而引起燃燒外,並無其他因素。故綜合以上 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係冷氣機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等語,依現場照片等現場蒐證結果推論,起火點在南 面上方系爭冷氣機附近,應屬可信,但起火點是否就是系爭 冷氣機,該火災鑑定報告係以現場蒐集之冷氣機電源線(編 為證物1 ,本院卷55頁)經鑑定有熔痕,作為認定之依據, 亦經證人即消防局第4 大隊隊員戊○○到庭證稱「勘查時是 團隊一起去的,報告再由我作成,是依據消防局勘查團隊共 同的結論作成。勘查後大家有非正式討論過,承辦小隊及科 員都看得到這份報告。報告中關於冷氣機因故短路我們認為 冷氣機當時是通電中,但不知有無運轉。依據是現場採集之 證物鑑定有熔痕(本院卷52頁)」、「我們在現場桌上看到 一條燒熔的線,我們認為是冷氣機的線。因為如編號第24號 照片所示之拿在手上的電線,與冷氣機上斷掉的線相同,所 以認為燒熔的是冷氣機的線,但無法判斷是外部的線或內部 的線」等語,然該消防人員於現場蒐證認為是冷氣機電源線 之銅線6 條,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94年8 月18日北市消調 字第09433106600 號函檢送到院,查其中有4 條為50蕊線, 有2 條為50蕊線與7 蕊線相接,而系爭冷氣機使用之電源線 ,經被告良峰公司提出與系爭冷氣機同型且於90年生產之 LI-452 D室內機,由證人吳志勇當庭拆開外殼勘驗,其電氣 部份在冷氣機之右側,其他部份是銅管,並無電流,右側配
置之電線,粗、細共4 種,最細的為7 蕊線,較粗的有21蕊 線、26蕊線及65蕊線,並無使用消防局於現場蒐集之50蕊線 ,又冷氣機室內機使用之7 蕊線係細銅線,依證人吳志勇證 稱該冷氣機室內機使用之7 蕊線,線徑為0.16mm,使用直流 5 伏特之電流等語,與消防局於現場蒐集之7 蕊線係粗銅線 ,尺寸上有明顯之差異,足見消防人員於現場蒐集並鑑定有 熔痕之銅線,事實上並不是系爭冷氣機使用之電源線,從而 ,以該蒐證之銅線有熔痕而為系爭冷氣機在通電中並為起火 點之推論,尚有誤會。再以火災鑑定報告照片19、23、24 所示,在極靠近裝設系爭冷氣機位置之下方,受燒後露出內 部該護膚坊許多其他設施使用之銅線(電線),消防人員所 蒐證有熔痕之銅線亦可能是其中斷落部分,如該部分電線短 路起火而引燃系爭冷氣機室內機之塑膠外殼,系爭冷氣機之 機件自然會遭到嚴重之燒損而掉落,故原告以機件嚴重燒損 為由,主張係被告良峰公司製造之系爭冷氣機短路起火云云 ,亦非可採。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起火原因確為系爭 冷氣機短路起火,其主張係因被告良峰公司製造系爭冷氣機 未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未為 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因故障起火而致其護膚坊 燒毀云云,應屬無據。又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松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亦失所附麗 ,為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松燿公司裝設系爭冷氣機之位置,從台北市消防局 之火災鑑定報告照片23所示,係裝在1個裝潢的木格子中, 原告亦自承裝潢的位置是其所決定,且被告松燿公司辯稱裝 冷氣時有徵求業主即原告的意見,原告有自己的水電工,負 責全部的配電,原告要怎麼拉電線是他們自己決定等語,為 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松燿公司裝置系爭冷氣機之位置 既由原告所決定,原告裝潢時又僱有專業之水電工負責電源 配線,自難僅因被告松燿公司將系爭冷氣機裝置在該處即認 其給付不完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起火原因與被告松燿 公司裝置系爭冷氣機之位置有何關係,實難認為原告有關被 告松燿公司不完全給付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558,52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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