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5619號
債 權 人 卓宛瑩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債 務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記 事勿省略最新戶籍謄本及潘志亮、許秋霞記事勿省略之最新 戶籍謄本,亦未提出「完整」之檢察官起訴書、「完整」之 刑事有罪判決書及經法院認定內容載有債務人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明祥及債務人潘志亮、許秋霞 係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或幫助犯之債務人提供其名下銀行、郵 局帳戶供詐騙集團,將詐騙款項匯至該帳戶之「完整」起訴 書或刑事確定判決書,復未提出請求利率依據之釋明文件( 若無法提出,請改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 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 面等)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 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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