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4745號
債 權 人 蔡孟庭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吳庭宇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具狀依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各款,請求標的及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就其人事時地為完整簡齊之敘述、提出債務人吳庭 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與請求金額817,520元相符之債權證明 文件(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註:1、債 權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惟通訊對話內容僅 憑債權人單方陳述,夾雜諸多與本件爭點無關之對話,殊難 憑採;況基於利害關係,通常兩造係各自選取有利於己之部 分解讀、而忽略不利於己部分。是通訊對話之解讀,每個人 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結果,往往南轅北轍 ,大相逕庭,自無從採據。2、借款之交付始能成立及生效 ,缺一不可,又匯款至他方帳戶,其原因不一,或係借款之 交付,但亦可能為借款之清償、支付貨款、贈與…等等皆有 可能,是債權人自應提出其債權證明文件】、債權已屆清償 期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478條提出催告函及回執(如寄發 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聯正反面影本或完整顯示姓 名、金額、催告還款金額等)、釋明請求金額817,520元究 係如何計算而得?應提出債權明細表(如係借款,應分別列 明:借款、日期、金額、交付方式、總金額、約定清償期等 ),經本院民國112年5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