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58號
TYDV,111,金,58,2023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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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鄭孝妹



上列異議人與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傅貴香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訴訟程序進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未釋明在判決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如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而所謂相當之擔保額,係斟酌具體個案假 執行後,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定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原告主張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訴之 聲明第3項並非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而係指被 告要供擔保得假執行,爰請求重新查核審理,以維異議人之 利益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宣示判決:「⒈被告劉經宇彭雅蘭 、陳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7,920元,及均 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連帶負擔91%。⒋本判決於原告以613,000元為 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233頁),因被告提 起上訴而尚未確定。
㈡、本件異議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聲明:「⒈被告應賠 償原告3,676,000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其他請求事項)。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7頁)。而民事訴訟法 採處分權主義,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除應依職權宣告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外,法院非依原告聲請,不得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依異議人即原告前揭聲請宣告假 執行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異議人得 以613,000元為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預供擔保後,得 以假執行」,尚無不合。
㈢、況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防止敗訴之被告提起無益之上訴 ,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且此項假執行之宣告,須在 異議人即原告依前開判決所定提供擔保後,其執行力始行發 生,在異議人供擔保前,條件尚未成就,異議人本得自行衡 量是否基於此假執行宣告判決於供擔保後開始假執行。是異 議人主張並非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係被告要供擔 保得假執行云云,顯與假執行制度之目的與現行法律規定之 意旨相違背,而無足採。  
㈣、從而,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異議人即原告既陳明在執行前可 供擔保,以備他日被認為係不當執行時,可充當賠償被告因 不當之執行所受損害,本院自應依異議人即原告之聲請,宣 告命供擔保後而就其勝訴部分准許之。異議人即原告仍以上 開理由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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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