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徐里妹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原 告 楊嫦娥
陳奕澐
陳隆貴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原 告 陳振凱(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龍(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祥(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春蓮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劉王瑞蓮
王岐鳴
王文炳
王敬堯
王滄林
王美江
王美惠
王東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王淑貞
王鈺騏
王鈺林
王淑華
王長庚
王淑青
王淑佳
黃致堯
陳隆添
李瑞斌
李瑞炫
李瑞士
李金枝
李家渝
李兆翊
李兆翔
李羽筑
李嘉羚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 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 爭議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租佃爭議事件,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 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 回。
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 附表二之被告(下稱劉王瑞蓮等16人)所共有,訴外人陳興 城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被告劉王瑞蓮等16人承租系 爭土地,並辦理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登記(即觀本第144號
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陳興城於民國81年12月12日 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徐里妹、陳奕澐、陳隆貴、楊嫦娥、訴 外人陳隆銘(下稱徐里妹等五人)及被告陳春蓮、陳隆添、 李瑞斌、李瑞炫、李瑞士、李金枝、李家渝、李兆翊、李兆 翔、李羽筑、李嘉羚等人,徐里妹等五人為方便管理,於91 年8月7日協議推派陳春蓮為承租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名義人 ,而徐里妹等五人與陳春蓮均可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承租權 為各6分之1,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豈料,陳春 蓮於109年12月1日為將系爭土地參加被告桃園市觀音區廣福 (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自辦重劃,切結偽稱系爭 土地為陳春蓮一人所使用,並逕自與出租人即劉王瑞蓮等16 人協議領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及農林作物等補償費,陳春 蓮共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5萬2,418元,陳春蓮上開 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致徐里妹等五人就系爭耕地租約之 承租權是否存在,而有不明確。為此,徐里妹等5人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必要,並為第一、二、四項聲明請求:①確認原 告及陳春蓮共同對劉王瑞蓮等16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系爭耕 地租約及耕作權存在;②原告及陳春蓮於91年8月7日所立系 爭協議書之關於系爭土地受託為耕地繼承登記之代表人名義 應予塗銷。劉王瑞蓮等16人應偕同原告恢復更正系爭耕地租 約登記為原告及陳春蓮共同承租人;④被告劉王瑞蓮等16人 ,於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時,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之規定,依111年解約當時公告現值,給付原告及陳春蓮補 償金共2983萬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司調字第13號 卷第41至42頁)。
㈡參以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與地主劉王瑞 蓮等16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存在,及依耕地三 七五條例第17條訴請地主劉王瑞蓮等16人給付補償金,核屬 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揆之前開說明,須先經當地鄉(鎮、市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始得提起訴訟。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已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先經調解、調處, 是關於此部分爭議尚無從由司法機關處理。原告就此等爭議 未循法律程序即逕行起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屬起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關於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是否存在,因未經調解、調處,而 尚無從由司法機關處理,已如前述。然此所謂司法機關尚不 得處理之範圍,除直接訴請確認存在與否外,應包括於訴訟 中以該租賃關係存在與否為先決要件、前提事實之情形在內
。準此,原告於本案訴訟中,除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外,於聲 明第二項復就系爭耕地租約上登載記名義人陳春蓮更正為原 告與陳春蓮,乃係基於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於徐里妹等5 人與劉王瑞蓮等16人之基礎上,縱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對象 陳春蓮雖非出租人,然仍以徐里妹等5人與劉王瑞蓮等16人 間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為前提,仍須先經調解、調處始 得提起,其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提起,並為訴之聲明第二 項,亦屬起訴不合法,應併以裁定駁回之。
三、從而,徐里妹等5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 存在,並為塗銷系爭租約耕地登記名義人、更正承租人為原 告與陳春蓮等請求,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經租 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而逕向本院起訴,於法未合,均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公頃) 承租面積(公頃) 鄉鎮市區 段 1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78-4 田 0.0237 0.0237 2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78-150 田 0.1268 0.1268 3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78-151 田 0.0303 0.0303 4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 旱 0.3072 0.3072 5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2 旱 0.0241 0.0241 6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4 田 0.0139 0.0139 7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6 田 0.0484 0.0484 8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7 田 0.0159 0.0159 9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8 田 0.0042 0.0042 1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9 田 0.0020 0.0020 11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0 旱 0.0058 0.0058 12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5 旱 0.0136 0.0136 13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6 旱 0.0035 0.0035 14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7 旱 0.0002 0.0002 15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8 旱 0.0613 0.0613 16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9 旱 0.0105 0.0105 17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20 旱 0.0006 0.0006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1 劉王瑞蓮 2 王岐鳴 3 王文炳 4 王敬堯 5 王滄林 6 王美江 7 王美惠 8 王東村 9 王淑貞 10 王鈺騏 11 王鈺林 12 王淑華 13 王長庚 14 王淑青 15 王淑佳 16 黃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