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徐里妹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原 告 楊嫦娥
陳奕澐
陳隆貴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原 告 陳振凱(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龍(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祥(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春蓮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
法定代理人 許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蓮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訴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減
租租約存在與否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訴訟。而原告之ㄧ陳隆銘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3月11日死亡,經其餘原告聲明由 陳隆銘之繼承人陳振凱、陳振龍、陳振祥承受訴訟(本院卷 一第221至224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①確認原 告及陳春蓮共同對附表二所示被告(下稱劉王瑞蓮等16人)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條 例私有耕地租約(即觀本第144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 )及耕作權存在;②原告及陳春蓮於91年8月7日所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之關於系爭土地陳春蓮受託為耕地繼承 登記之代表人名義應予塗銷。劉王瑞蓮等16人應偕同原告恢 復更正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為原告及陳春蓮為共同承租人;③ 被告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已發給陳春蓮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5萬 2,418元,陳春蓮應各以1/6給付原告(即各得分配5萬8,736 元);④被告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與劉王瑞蓮等16人,於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時,應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依111年解約當時公告現值, 給付原告及陳春蓮補償金共2983萬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壢司調字第13號卷第41至42頁)。嗣於112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第三項聲明之金額減縮為4,414元(徐里妹 等五人各分得883元),其餘不變(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 准許【惟原告第一、二、四(關於劉王瑞蓮等16人部分)項 聲明,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本判決茲不重複論駁,併予敘 明】。
二、追加原告陳振凱、陳振龍、陳振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劉王瑞蓮等16人所共有,陳興城前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劉王瑞蓮等16人承租系爭土地,並 辦理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嗣陳興城於81年12月12日死亡, 由陳興城之繼承人即徐里妹等五人、陳春蓮共同繼承系爭耕 地租約,並繼續耕作,且為方便管理,徐里妹等五人與陳春 蓮於91年8月7日共同協議推派陳春蓮為承租系爭耕地租約之
登記名義人,徐里妹等五人與陳春蓮均可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承租權為各6分之1,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豈料,陳春蓮於 109年12月1日為將系爭土地參加被告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 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廣福重劃會)自辦重 劃,切結偽稱系爭土地為陳春蓮一人所使用,並逕自與出租 人即地主劉王瑞蓮等16人協議領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及農 林作物等補償費,共領取補償金35萬2,418元,陳春蓮上開 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扣除陳春蓮代墊 佃租金34萬8,000元後,請求被告陳春蓮應各按如附表三所 示補償費欄所示之金額給付補償費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既因 重劃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則原告自得依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廣福重劃會請求終止租約,按 當期公告地價現值減去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2,98 3萬0,612元予原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陳春蓮則以:徐里妹等五人與伊雖有訂立系爭協議書約 定伊為登記名義人,權利義務各為6分之1,然適時雙方亦有 口頭約定,若未負擔義務者,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伊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原告代為墊付佃租共計34萬8,000元 ,徐里妹等五人均未履行繳付佃租金之義務,自不得再依系 爭協議書主張之權利,請求給付補償金。縱徐里妹等五人得 請求補償金,尚積欠伊上開佃租金34萬8,000元,則伊亦主 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陳春蓮、徐嘉懋(即 徐里妹受任人)、陳隆銘、陳奕澐、陳隆貴、楊嫦娥等六人 ,茲對於私有耕地租約觀本字第144號承租土地承租權訂立 如后協議:一、原父親陳興城承租權繼承,暫由陳春蓮為繼 承登記名義人。承租權利為各1/6;二、六人對於租約平均 分享權利、負擔義務……;六、每年應繳之租金由登記名義人 陳春蓮先代為墊付,其餘五人應按時繳納予陳春蓮。」等語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壢司調卷第13至14頁)。依上開
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由原告徐里妹等五人與 被告陳春蓮共同協議繼承,權利義務各為6分之1,並委由被 告陳春蓮擔任登記名義人,並有代墊每年應繳租金之義務, 對於系爭耕地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應由上開六人行使負擔 。復據證人陳隆添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有約定六個人對 租約要平均分享權利負擔義務,及約定每年要繳納租金由陳 春蓮代墊,其他五個人要還給陳春蓮,然而伊並沒有聽到如 果徐里妹等五人沒有將代墊租金還給陳春蓮的話,就不能享 有權利之約定」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內容相符, 堪信所言為真,足認徐里妹等五人就系爭協議書從未與陳春 蓮達成何等失權之約定,是陳春蓮辯以徐里妹等五人未將伊 代墊租金返還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云云,洵屬虛妄, 不足採信。從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系爭耕地租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徐里妹等五人及陳春蓮各自行使負擔6 分之1,則原告主張陳春蓮將系爭土地辦理重劃,所領取之 地上物補償費應按6分之1比例分配予原告,即屬有據。 ⒉次查,陳春蓮以系爭土地參加廣福重劃會自辦重劃,領取地 上物補償費35萬2,418元,此有廣福重劃會函文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217頁);另陳春蓮已代墊系爭土地佃租34萬8,0 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77頁)。是經陳 春蓮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補償費扣除陳春蓮代墊之佃租後 ,剩餘4,418元(計算式:35萬2,418元-34萬8,000元=4,418 元),並按系爭協議書所載1/6比例分擔,原告每人應分得7 36元(計算式:4,418元×1/6=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陳春蓮應按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㈡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 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 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 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 分之一」,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參加自辦重劃,改為非耕地使用,依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廣福重劃 會應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地價現值減去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 分之一之價額補償原告,然觀諸上開條文可知,補償義務人 為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又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為劉王 瑞蓮等16人,而非廣福重劃會,有系爭耕地租約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83頁)。是廣福重劃會既非系爭耕地 租約之出租人,則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給付補償金,核與條文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⒉從而,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訴之聲明 第四項請求廣福重劃會給付補償金2,983萬0,612元,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之。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陳春蓮應按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廣福重劃會給付補償金2983萬0 ,612元,則顯無理由,不能准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陳春蓮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認原告一部勝訴、一部顯無理由,惟徐里妹等五人僅訴之聲 明第三項部分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經本院駁回,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公頃) 承租面積(公頃) 鄉鎮市區 段 1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78-4 田 0.0237 0.0237 2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78-150 田 0.1268 0.1268 3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78-151 田 0.0303 0.0303 4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 旱 0.3072 0.3072 5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2 旱 0.0241 0.0241 6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4 田 0.0139 0.0139 7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6 田 0.0484 0.0484 8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7 田 0.0159 0.0159 9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8 田 0.0042 0.0042 1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9 田 0.0020 0.0020 11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0 旱 0.0058 0.0058 12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5 旱 0.0136 0.0136 13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6 旱 0.0035 0.0035 14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7 旱 0.0002 0.0002 15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8 旱 0.0613 0.0613 16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9 旱 0.0105 0.0105 17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20 旱 0.0006 0.0006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1 劉王瑞蓮 2 王岐鳴 3 王文炳 4 王敬堯 5 王滄林 6 王美江 7 王美惠 8 王東村 9 王淑貞 10 王鈺騏 11 王鈺林 12 王淑華 13 王長庚 14 王淑青 15 王淑佳 16 黃致堯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徐里妹 736元 2 陳振凱 245元 陳隆銘之繼承人 (計算式:736元÷3=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陳振龍 245元 4 陳振祥 245元 5 陳奕澐 736元 6 陳隆貴 736元 7 楊嫦娥 736元 共計 3,6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