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78號
TYDV,111,重訴,278,2023062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黃曾

黃淑貞

黃睿樹
黃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黃睿宏

彭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 原起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為智所遺起訴狀後 附附表一所示對黃睿宏彭美華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以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共計新臺幣(下同)42,301,337元之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起訴狀後附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㈡被告黃睿宏應分別給付原告6,244,432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彭美華應分別給付原告805,7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 更後,原告之聲明為「㈠被告黃睿宏應給付37,466,59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與被告黃睿宏公同共有;㈡被告彭美華應給付4 ,834,7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與被告黃睿宏公同共有」(本院 卷二第26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均係主張被告黃睿宏彭美華與被繼承人黃為智間 之買賣契約、盜領銀行帳戶現金),所利用證據資料亦具有 同一性,參酌前開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核先 敘明(原告雖尚追加聲明「前開遺產債權准予分割,並由原 告黃曾不、黃淑貞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與被告黃睿宏 分別取得6,244,432元」、「前開遺產債權准予分割,並由 原告黃曾不、黃淑貞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與被告黃睿 宏分別取得805,791元」,然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聲明業經本 院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73號裁 定、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抗告駁回、再抗告駁 回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聲明,皆非審理範圍,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為智原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927地號等2筆土地),上開二筆土地於民國97年 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睿宏,上開二 筆土地於97年之公告現值共計為15,392,500元(計算式:2, 500元/平方公尺3,323平方公尺+2,500元/平方公尺2,834 平方公尺=15,392,500元),故上開二筆土地於97年之合理 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之1.5倍即23,088,750元,被告黃睿宏實 際上卻未給付上開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黃為智, 被繼承人黃為智本得向被告黃睿宏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然因 黃為智業已死亡,黃為智之繼承人自得向被告黃睿宏請求給 付系爭927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




 ㈡另被繼承人黃為智原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於前開993-1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126、7 127及7128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05號、207號),上開6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均於98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彭 美華,上開3筆土地於98年之公告現值共計7,877,583元(計 算式:21,833元/平方公尺351平方公尺+15,300元/平方公 尺10平方公尺+15,300元/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7,877,583 元),故上開3筆土地於98年之合理市價應約為公告現值之1 .5倍即11,816,375元,又上開3筆建物之課稅現值共計為440 ,400元(計算式:13,000+34,500+195,000+197,900=440,40 0),是以,上開總計6筆不動產之價值應為12,256,775元( 計算式:11,816,375+440,400=12,256,775),惟被告彭美 華僅於98年8月14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7,422,030元予黃為智 ,其餘買賣價金之差額即4,834,745元(計算式:12,256,77 5-7,422,030=4,834,745)尚未給付予被繼承人黃為智,被 繼承人黃為智本得向被告彭美華請求給付不足額之買賣價金 ,然因黃為智業已死亡,黃為智之繼承人自得向被告彭美華 請求給付未清償完畢之買賣價金。
 ㈢被告黃睿宏尚唆使被告彭美華,共同未經黃為智之同意,私 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以匯款、領取現金之方式,無 法律上之原因將黃為智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共39 筆、總計14,377,481元匯至被告黃睿宏之帳戶內,或轉匯至 被告黃睿宏指定之第三人,被告黃睿宏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 利益,黃為智則受有損害。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367條、第179條提起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睿宏應給付37,466,591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與被告黃睿宏公同共有;⒉被告彭美華應給付4,834,7 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與被告黃睿宏公同共有;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系爭927地號等2筆土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於黃睿宏名下,並主張黃為智與被告黃睿宏間存在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黃睿宏給付買賣價金,然系爭927地號等2筆 土地乃係黃為智贈與予被告黃睿宏,且因系爭927地號等2筆 土地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之 免稅規定,故無論黃為智係以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為移轉登 記之原因,均未影響黃為智之財產上利益,況地政人員無權



限亦無能力具體審核土地登記之原因是否與當事人之填載相 符,自無從徒以形式上之原因,逕解為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且原告又未能證明「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對於「買賣 價金數額」亦未能舉證,足徵黃為智與被告黃睿宏間並無買 賣契約存在。
 ㈡黃為智與被告彭美華於9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中之3筆土地價金 分別為7,663,383元、153,000元、61,200元,另外3筆建物 之買賣價金分別為26,000元、238,000元、210,100元,可證 系爭不動產總買賣價金為8,351,683元,原告僅稱該買賣價 金低於行情,臆測非真實買賣價格,卻未提出理由或具體事 證佐證黃為智與被告彭美華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為12 ,256,775元,況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之民事判決理 由,為釐清「黃為智於97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彭美華 之原因關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經過」、「彭美華支付 價金之流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等節,均已 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使兩造充分盡攻防之答辯,並認定「 彭美華主張其向黃為智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已於98年8月14 日支付買賣價金,堪可採信,且足認黃為智係收到買賣價金 後,方同意於98年10月15日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經承辦課 員楊政倫核對身分後,於前述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分別親自簽名確認」, 是以,有關黃為智與彭美華於9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 契約,經彭美華給付買賣價金予黃為智收訖後,黃為智始親 自前往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既經本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55號案件為實質審理及認定,原告同為前案之當事 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事證,自應受前案判決認 定之拘束。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睿宏唆使被告彭美華,未經黃為智之同意 ,將黃為智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帳戶之存款,盜領、盜轉至被 告黃睿宏帳戶或黃睿宏指定之第三人,然原告就此部分僅以 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該等文件均僅 能證明上開帳戶之客觀提領情形,不能證明各款項均係被告 黃睿宏所提領,抑或被告黃睿宏有未經授權而盜領、盜匯款 項之前提事實,且因黃為智以經營碾米廠為業,晚年將所經 營之碾米工廠交由被告黃睿宏處理,以及其桃園縣大溪區農 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黃睿宏一併保管、使用,方便 被告黃睿宏得自行運用該帳戶之款項,以支應碾米廠營運所 需,黃為智晚年因與被告黃睿宏彭美華夫妻同住,關係緊 密,其對於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具有相當之保管意識, 其自90年間即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印鑑予被告黃睿宏、彭



美華保管、使用,乃係基於對被告黃睿宏彭美華之信賴, 而授權渠等得自行運用,被告黃睿宏並無擅自挪用或侵吞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及被告黃睿宏均為被繼承人黃為智之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
四、爭執事項      
㈠請求金額37,466,591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為智與被告黃睿宏間就系爭927 地號等2 筆土地間存有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倘若被繼承人黃為智 與被告黃睿宏間就上開土地確存有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該等 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3,088,7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睿宏彭美華,均未經被繼承人黃為智之同 意,盜領、盜轉黃為智大溪鎮農會帳戶之款項至黃睿宏帳戶 ,或轉帳與黃睿宏指定之第三人,總計14,377,841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美華與黃為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總 計應為12,256,775元部分:
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倘無爭點效之適用,扣除被告彭美華已給付之價金,原告主 張被告彭美華應再給付4,834,745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為智與被告黃睿宏間就系爭927 地號等2 筆土地間存有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被繼承人黃為智與被告黃睿宏於97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由黃為智移轉系爭927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黃睿 宏,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佐(111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1號卷第12-17頁反面),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亦均 未爭執,堪予認定。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虛偽意思表示。再按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 第2 項亦有明定,前開條文所稱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仍屬 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受拘束;再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因之記載,僅為當事人在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時,基於



登記手續之所需而於登記書表上所為之說明,此項登記原因 通常會因當事人之各種不同需求(例如節稅或其他目的)而 填載,未必與客觀真實情況全然相符,又參酌民法第87條第 2 項關於隱藏行為及同法第112 條後段關於轉換行為之規範 意旨,本院自應就被繼承人黃為智移轉系爭927地號等2筆土 地所有權予被告黃睿宏之真正原因關係予以認定,不當然受 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予以拘束。是以,原告既主張被繼 承人黃為智與被告黃睿宏間就系爭927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存有買賣契約,被告黃睿宏迄未支付買賣價金,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原告雖迭次強調被繼承人黃為智與被告黃睿宏就系爭927地號 等2筆土地間存有買賣關係,並提出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相佐,然除此之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 說;再者,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 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 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 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 48號判決參照),惟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為智與被告黃睿宏 就系爭927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價款究竟為何,未提出客觀 事證,徒以系爭927地號等2筆土地於97年之公告現值,而計 算該土地之合理市價應為23,088,750元,並主張此為黃為智 與被告黃睿宏就上開2筆土地之買賣價格,顯然僅係原告之 推測之詞,本院自難以原告之臆測,遽認黃為智與被告黃睿 宏確以前開價格作為系爭927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總價款。   
⑵證人吳建緯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於97年間,有幫黃為智 、被告黃睿宏就系爭927地號等2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有詢問黃為智、被告黃睿宏要用「買賣」或「贈與」辦 理過戶之原因,當事人僅有回復伊只要過戶即可,並未說要 以何特定之原因辦理過戶,後來黃為智、被告黃睿宏以「買 賣」作為過戶之原因,因上開土地是農地,無論是買賣或贈 與,二等親間之移轉均要課贈與稅,因為農地若是二等親間 之買賣,都視同贈與,但因上開農地買賣依照農發條例規定 ,農地若是有農用可以申請不課徵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黃 為智和被告黃睿宏是父子關係,當時只單純要過戶,伊有跟 他們解釋買賣或贈與,但他們說只要過戶都可以;當初伊送 件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一般當事人若未特別要求,伊都會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因為執行業務課徵之稅會課徵比較少, 所以伊當時就跟黃為智、被告黃睿宏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他們也都說可以,當時要求並沒有那麼嚴格,也沒有實價登



錄之要求等語(本院卷二第59-62頁),依吳建緯上開證述 內容,其於97年1月間替黃為智移轉系爭927地號等2筆土地 之所有權予被告黃睿宏時,渠等僅在意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並未過問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吳建緯考量稅負後,始以「 買賣」作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審酌黃為智與被告 黃睿宏就系爭927地號等2筆土地,無論係「買賣」或「贈與 」均須課徵「贈與稅」,若渠等確係以買賣作為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原因,大可向吳建緯稱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買 賣」,而非由吳建緯建議二人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且 黃為智與被告黃睿宏於辦理系爭927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過程,亦未提出買賣契約或價金約定等證明文件, 自可認系爭927地號等2筆土地徒以「買賣」為形式上登記之 原因,由代書吳建緯以此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實質上無從以此登記認定黃為智與被告黃睿宏間確有買 賣該土地之真意。
 ⑶原告既無從提出黃為智與被告黃睿宏就系爭927地號等2筆土 地有買賣之約定,亦未提出渠等就該買賣標的有達成買賣價 金之合意,再依吳建緯上開之證述,黃為智確欲將系爭927 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睿宏,實則黃為智與 被告黃睿宏就無償移轉系爭927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之約定 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贈與契約已成立而生效,則此虛 偽之買賣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
 ⒊綜上,原告既未舉證黃為智與被告黃睿宏就系爭927地號等2 筆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並約定買賣價金,僅以上開「買賣 」之形式上登記,作為立論,自無憑採,而黃為智既確欲移 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黃睿宏,又未為買賣價金之約定 ,則被告黃睿宏抗辯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乃係基於「 贈與」契約,無償取得系爭927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尚 屬有據,而黃為智與被告黃睿宏就上開土地既未存有買賣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黃睿宏應依照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睿宏彭美華,均未經被繼承人黃為智之同 意,盜領、盜轉黃為智大溪鎮農會帳戶之款項至黃睿宏帳戶 ,或轉帳與黃睿宏指定之第三人,總計14,377,841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睿宏唆使被告彭美華,共同未經黃為智之 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黃為智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帳 戶內之款項,以匯款、領取現金之方式,盜領、盜轉黃為智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4,377,841元,並提出桃園縣大溪 鎮農會取款憑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相佐(11 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卷第42-102頁),然原告所提上開 單據均僅係黃為智上開帳戶內有提領款項之過程,惟附表所 示各筆提領紀錄,是否均係被告黃睿宏彭美華提領,原告 並未提出事證相佐,即便附表各筆款項均係被告黃睿宏、彭 美華提領,原告亦須提出事證證明被告黃睿宏彭美華乃係 盜領、未經黃為智之授權下,提領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然 原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縱原告稱匯款申請書均係被告黃睿 宏再轉匯予他人,惟原告仍須先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各筆款 項均係被告黃睿宏彭美華提領,以及渠等乃未經授權盜領 、盜匯款項等前提,殊非倒置舉證責任,要求被告黃睿宏彭美華舉證證明渠等自黃為智帳戶所匯入款項之正當性。 ⒊綜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睿宏有提領或唆使被告彭美 華領取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外,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睿宏乃 係未經黃為智之授權盜領、盜轉黃為智帳戶內之款項,僅因 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嗣轉匯至被告黃睿宏之帳戶,據推斷 被告黃睿宏乃係無權盜領、盜轉,徒係臆測之詞,尚屬無據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睿宏應返還14,377,84 1元部分,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彭美華與黃為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總 計應為12,256,775元部分,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倘無爭 點效之適用,扣除被告彭美華已給付之價金,原告主張被告 彭美華應再給付4,834,745 元,有無理由? ⒈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前於104年間,對被告彭美華提 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 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另案)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然因該案 之原告僅有「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與本案之原告尚包 含「黃曾不」、「黃淑貞」,顯然有別,且原告黃曾不、黃 淑貞未參與前案之訴訟審理過程,自不符爭點效之誠信原則 意旨,是以,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既非同一,當無爭點效之 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彭美華應再給付4,834,745 元部分,亦無理由 ⑴被告彭美華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14日匯款7,422,03 0元之買賣價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 ⑵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為12,256,775元,被告 彭美華應再給付4,834,745 元予原告及被告黃睿宏公同共有 乙節,原告僅提出依照98年間之公告地價、98年之房屋稅稅 款,逕自臆測合理之買賣價金為12,256,775元,然買賣雙方 如何約定買賣標的之價金,實係當事人間契約自由之展現, 無論係公告地價或係房屋稅款,均僅係彰顯該年度土地、房 屋之價格或徵收之稅款,與買賣契約當事人如何磋商買賣標 的之價額,當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告徒以當年度土地之公告 地價、房屋稅稅額,推測系爭不動產合理買賣價金應為12,2 56,775元,實屬無據;再觀諸被告彭美華於另案所提出之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分別載明買賣土地之價款為7,877,583元、建築改良物 之價款則為474,100元,總計為8,351,683,而上開土地因買 賣移轉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1,077,970元(計算式 :1,050,010+8072+19,888=1,077,970),有上開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相佐(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第37-43頁 ),觀諸黃為智與被告彭美華約定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 買賣價金顯非原告主張之12,256,775元,而黃為智係基於何 種因素考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屬黃為智之契約自由 ,原告未提出客觀事證下,自無從逕與推論黃為智與被告彭 美華就該買賣標的之價額究竟為何。
 ⑶是以,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黃為智與被告彭美華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2,256,775元,徒以系爭不動產於 98年間之公告地價、房屋稅稅額,逕自臆測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睿宏應給付37,466,591元予原告與 被告黃睿宏公同共有、被告彭美華應給付4,834,745元予原 告與被告黃睿宏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1 96年9月26日 100,000元 領取現金 2 96年10月16日 70,000元 領取現金 3 97年1月15日 109,600元 領取現金 4 97年3月6日 260,000元 轉帳匯款 5 97年3月6日 800,000元 轉帳匯款 6 97年3月12日 250,000元 轉帳匯款 7 97年3月12日 1,250,000元 轉帳匯款 8 97年3月14日 150,000元 轉帳匯款 9 97年3月14日 951,710元 轉帳匯款 10 97年3月24日 100,000元 轉帳匯款 11 97年3月24日 1,000,000元 轉帳匯款 12 97年3月31日 340,000元 轉帳匯款 13 97年3月31日 1,000,000元 轉帳匯款 14 97年4月28日 100,000元 領取現金 15 97年5月14日 350,000元 轉帳匯款 16 97年5月14日 367,440元 轉帳匯款 17 97年6月24日 600,000元 領取現金 18 97年11月24日 766,000元 轉帳匯款 19 97年11月24日 966,000元 轉帳匯款 20 98年2月24日 137,315元 轉帳匯款 21 98年4月9日 121,066元 領取現金 22 98年4月14日 163,460元 轉帳匯款 23 98年5月8日 641,440元 轉帳匯款 24 98年5月8日 293,940元 轉帳匯款 25 98年5月8日 347,500元 轉帳匯款 26 98年6月2日 119,940元 轉帳匯款 27 98年7月17日 200,000元 領取現金 28 98年9月11日 100,000元 領取現金 29 98年9月14日 400,000元 領取現金 30 98年10月1日 300,000元 領取現金 31 98年10月15日 200,000元 領取現金 32 98年10月29日 200,000元 領取現金 33 99年1月21日 400,000元 領取現金 34 99年6月22日 378,940元 轉帳匯款 35 99年8月19日 200,000元 領取現金 36 99年12月28日 50,000元 領取現金 37 100年3月1日 268,490元 轉帳匯款 38 100年3月31日 100,000元 領取現金 39 100年8月5日 225,000元 轉帳匯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