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72號
TYDV,111,輔宣,72,202306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邱資
相 對 人 廖秀貞
關 係 人 邱芷瑩
邱永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秀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資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秀貞之監護人。
指定邱芷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廖秀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邱芷瑩邱永瀚分 別為母女、母子關係。相對人目前年事已高,並經醫師診斷 罹患失智症及憂鬱症,無法自理財務,且生活自理能力已退 化為吃飽就睡、睡飽就吃之程度,故日常生活多由聲請人及 邱芷瑩照料。反觀邱永瀚未曾帶相對人夫妻看診及照護,也 未曾與醫師或心理師談論有關相對人病情,且自年輕時因與 前妻莊子儀(舊名莊嬿玲)結褵等事宜而對相對人存有深厚 誤解,一年返家不超過5次,十幾年來亦未返家過年,一但 返家即是向相對人夫妻開口索討錢財,至民國105年底止, 邱永瀚莊子儀多次以離婚、自殺、跳樓或服用安眠藥等方 式要脅相對人夫妻代為償還邱永瀚年輕時因操作當沖股票而 向銀行借款之大筆債務,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千萬元, 顯見邱永瀚對於自身財務管理有極大缺失,且未有實際照顧 相對人之經驗,故邱永瀚顯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 上,聲請人唯恐相對人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下,遭 邱永瀚拐帶領走大筆積蓄,抑或是演出再次屈膝跪下、潸然 落淚之戲碼,懇求相對人援助而繼續啃老,不願自行獨立生 活,以致相對人日後生活照護費用無所著落,故為保留相對 人之資產以確保日後生活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如相對人經鑑定為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依法為監護宣告等語。本院囑託鑑 定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後,聲請人變更聲請為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以及指定關 係人邱芷瑩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邱永瀚之銀行欠款單據、相對人夫 妻代為償還邱永瀚莊子儀之帳務明細及匯款明細、相對人 配偶手寫書信、相對人日記本內頁影本等為證。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 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師周佑達面前訊問相 對人,略以:「(曉喻本件聲請),我先生還在,他是一家 之主,我希望我先生處理,邱富梅,他是戶長。(你是否權 狀不見?)去地政辦理就好。(你今年幾歲?)屬虎,27年 次12月25日出生,我報我生日就知道我幾歲了。(你現在與 誰同住?)跟我先生,桃園市○○路000巷0號。(這位是誰? )這小女兒,邱資文。(你三餐誰煮?)跟我先生,菜市場 買,煮菜,電鍋煮飯,炒菜,去菜市場買菜,會騎機車50CC ,我想先瞭解你是地方法院?我看一下。(提示面額新臺幣 1,000元、100元鈔票,並分開提示及共同提示)100元,1,0 00元,1,100元,1,200元。(100元買23元蛋等於?)77元 。(100元買87元牛奶找多少?)找13元。(1,000元減558 元找?)442元。(1,000元買326元豬肉等於?)700元.... 674元。」等(見本院111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 人即醫師周佑達就相對人鑑定,依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 史、精神狀態評估、精神疾病診斷等項鑑定,結果略以:個 案(即相對人)過往精神狀況正常,無精神疾病病史。體型



中等,灰白色短髮,身穿冬季長袖衣物,外觀整潔尚可,精 神佳。視力、聽力無明顯異常,專注力普通,有時無法理解 一般開放式詢問。有眼神接觸,整體情緒平穩,有社交式微 笑及輔助表達之肢體語言。使用台語、國語,話量多,聲量 大,速度快,言談條理與連貫性差,重複講述搬家次數、案 夫職業、擔任借貸仲介之事。配合度佳,無明顯抗拒反應。 於106年11月左右個案開始出現記憶力減退、懷疑案夫外遇 、藏貴重物品等狀況,遂由案夫陪同至本院神經内科就診, 被診斷為失智症。在藥物治療之下,記憶力方面仍呈現持續 減退,也無法買菜、煮飯,例如:把生米放到電鍋悶成臭酸 。今年案夫罹患攝護腺癌第四期,加上高血壓、高血糖及高 血脂之問題,體力每況愈下,故8月由案大女兒(即邱芷瑩 )返家照顧,並決定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目前個案身體無大 礙,然日常生活中的事情,在發生後約10分鐘就有可能遺忘 ,也會重複詢問相同問題而不自知。常憶起陳年往事而不斷 述說五六遍,但不記得之前幫案兒子(即邱永瀚)墊付債款 。多次藏匿存摺及印章,屢次遺失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 、房屋權狀及地契,甚至弄丟保險櫃鑰匙,只好一再申請補 發。定向感部分,個案分不清日期,有時早上11點起床會以 為是下午。昔日常自行到台北,現在方向感變得較為不佳, 無法搭大眾交通工具。將同住的案大女兒誤認為案妹(即聲 請人)或案夫外遇對象,並把案外孫視為陌生訪客,經解釋 也不願聽。常有時空情境錯亂,將過去和未發 生的事,隨 意拼湊信口說出。思考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部分,個案無法 處理太複雜事務,例如:選舉、拜拜,另對婚喪喜慶等禮俗 方面的事務尚可判斷。個案認為案大女兒、外孫搬回家是不 安好心要霸佔房子,為此告誡對方不要有非分之想。有時無 法理解問題,常以「我不知」、「我不會」回應。衡鑑過程 中心理師實際詢問,發現個案可正確回答一般社會價值判斷 、分析概念類似性之問題。社區活動能力,外出多由家人陪 伴,無法獨立購物。家居嗜好部分,若案大女兒未按照時間 準備三餐,個案會一直碎唸:「怎麼還不煮飯?」,並把冷 凍食材全部取出。發脾氣時,會伸手打案夫巴掌及後背,或 常在晚上九點洗澡後,用穢言穢語飆罵案大女兒。自我照料 部分,用餐、如廁可自理,然在酷夏穿棉襖、蓋厚被,經常 關閉門窗,也不准他人吹冷氣、風扇。近一個月不願意洗頭 ,或是沐浴後未更換衣服。個案無法控制食慾,一天可喝三 包奶茶,晚上11點多泡咖啡,凌晨兩點多吃零食,隔天再睡 到早上11點。目前個案為中度失智,認知功能退化,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之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可為監護之 宣告。有上開醫院111年12月20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聲請人、相 對人及關係人邱芷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邱 永瀚。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邱資文 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邱芷瑩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邱永瀚 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目前與配偶及邱芷瑩母子同住於桃園 區之住所,相對人可自理部分日常生活起居,由其配偶保管 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定存單與印章及使用 相對人夫妻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聲請人可協助相 對人處理事務,如: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安泰 及陽信銀行的存摺,以及每週二至三次關懷探視相對人,邱 芷瑩則為相對人夫妻之主要照顧者及協助保管相對人安泰及 陽信銀行的印章。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自己處理自 己的事就夠了,不需別人幫忙」。聲請人表示未特別告知相 對人手足們本案聲請,相對人配偶邱富梅有簽名表示同意本 案聲請。經訪視,若法院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邱芷瑩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但聲請人及邱芷瑩皆不同意聲請人與至今仍 依賴相對人夫妻維生且無實際照顧陪伴經驗之邱永瀚共同擔 任本案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 請人及邱芷瑩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邱永 瀚現居他轄,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 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3月29日函附之調查訪 視報告等在卷可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略以:輔助 人選評估:觀察案子(即關係人邱永瀚)言詞表達邏輯清楚 、條理分明,身心狀態平穩、無明顯異狀。3年前於證券公 司任職時,為處理工作上錯帳疏失而退休,以部分退休金賠 償客戶損失,退休前每月薪資約5萬8千元,退休迄今仍有就 業意願。案子目前家庭經濟收入以案孫女每月薪資約3至4萬 元為主,案夫(即邱富梅)會固定提供經濟支援。案子對案 女們(即邱資文、邱芷瑩)未與家人討論即提出本件聲請, 感受到不受尊重,而案主夫妻(邱富梅廖秀貞)亦感到詫 異與生氣。案子目前約每週去電3次案夫妻、每月至少探望 案夫妻1次,未來若無特殊考量,應仍維持目前互動往來模 式。111年9月案長女(邱芷瑩)為協助照顧案夫(邱富梅



,攜帶次外孫搬回案家,始由案長女主責案夫妻之生活起居 、就醫照護相關事宜。現案家生活開銷等支出係案夫支應, 案子對於案夫妻照顧安排傾向維持現狀,然案女們倘有其他 照顧計畫,案子期待可共同商議決定。案子認為案主(即相 對人廖秀貞)非完全無財務規劃及生活照顧自理能力,故尚 無受輔助或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目前案家財務均由案夫( 相對人配偶邱富梅)掌理,理應由案夫為首要輔助或監護人 選;然若考量案夫身體狀況,案子亦有意願共同擔任輔助人 或監護人;本案就關係人(邱永瀚)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 ,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及桃園市訪視報告,依案主 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裁量選定監護人及會同人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6日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評估報告等 在卷可稽。經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審酌相對人目前 與配偶邱富梅邱芷瑩同住,且相對人醫療決策、照顧安排 、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配偶邱富梅、聲請人及關係人 邱芷瑩共同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復查 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受配偶邱富梅、關係人 邱芷瑩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 人之生活事務,堪信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妥善之照顧。而 關係人邱永瀚雖具狀表示其需兼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惟 參酌關係人邱永瀚於社工訪視時自陳:距今約3年前,因工 作上錯帳疏失而退休,並以部分退休金賠償客戶損失,先前 原有卡債,已由相對人配偶邱富梅代為清償,目前家庭收入 以子女每月3至4萬元薪資為主,相對人配偶邱富梅會固定提 供經濟支援等語;復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邱永瀚之財 產資料顯示,關係人邱永瀚名下有INV(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2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於110 年至111年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分別申報為50元、0元。有本 院調取關係人邱永瀚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再佐以聲請人提出關係人邱永瀚之銀行欠款單據、 相對人夫妻代為償還邱永瀚莊子儀之帳務明細及匯款明細 、相對人配偶手寫書信、相對人日記本內頁影本等事證,足 認關係人邱永瀚對於自身財務管理能力較為不足,無法妥善 管理運用,以致債務負擔甚大,需由相對人夫妻多次代為償 還,再者邱永瀚亦無實際照顧相對人之經驗,則邱永瀚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否能夠妥善管理、協助處理相對人之財 產或事務一事,尚屬有疑,反觀聲請人目前已退休,對於自 身財務狀況管理妥善,名下並無負債,且於社工訪視時就相 對人名下財產、帳戶如何支用、定存款若干等情,多能清楚 詳述,又聲請人目前保管相對人銀行存摺,並為主責協助相



對人之事務,足見聲請人是受相對人信任之人。綜上事證, 復佐以聲請人聲請本件之事由,乃係避免相對人財產遭關係 人邱永瀚取用,以致相對人日後照護費用無著落等情,可知 聲請人及關係人邱永瀚間彼此缺乏信任難以達成共識,應難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上,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邱富 梅及關係人邱芷瑩同住,相對人行政事務均由其配偶邱富梅 、聲請人及關係人邱芷瑩分配處理,惟多數仍由聲請人主責 處理,配偶邱富梅邱芷瑩則多給予生活協助或照顧,相對 人之照護費用亦由配偶邱富梅以相對人夫妻存款支應,故本 院考量關係人邱永瀚對於自身財務狀況無法妥善管理,以及 未有實際照顧相對人經驗等情事,而聲請人除具有擔任監護 人意願之外,目前仍主責協助處理相對人主要事務,相對人 配偶邱富梅及相對人長女邱芷瑩,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 務。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邱芷 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邱芷瑩為相對人之長 女,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芷瑩於社工訪 視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配偶邱富梅亦同意邱芷瑩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依社工訪視報告, 邱芷瑩目前為相對人夫妻之主要照顧者及協助保管相對人安 泰及陽信銀行的印章,應詳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因認由邱 芷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邱芷瑩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邱芷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