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莊榮兆
參 加 人 呂亦真
被 告 王百崴(原名王嘉祥)
李晟瑋
林挺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 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 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參照) 。原告雖於本件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然追加之原因事實為 承審法官未准許其閱卷,侵害其訴訟權,核與本件請求之原 因事實無關,本院自得將該追加部分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 理(已分由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1090號審理)。承審法官 既非本件之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金額為1萬元(本院卷第 19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二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勝發、呂亦真、蔡章和、謝衛民等4
人(下稱陳勝發等4人)因相信被告李晟瑋、林挺生成立之 「群益聯誼會」、「穩達達聯誼會」而投資千萬元,嗣被告 李晟瑋、林挺生捲款逃跑,陳勝發等4人又因信任被告王百 崴再投資數百萬元,受有投資損失,故陳勝發等4人將債權 各轉讓10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元,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 陳勝發等4人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㈡被告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 工商、臺灣等8大報紙全國版1/2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如 本院卷第73頁)及判決主文3次。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讓陳勝發等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投資損失)其中10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提出之 債權轉讓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書,本院卷第186頁)係記 載:「茲因法官違背判例…始遭判共犯之判罪,…,故將因錯 判而生數百萬之損害每人各提讓與其中10萬元債權讓與莊榮 兆,以利協助平反錯判。」(本院卷第186頁),內容並非 原告起訴主張之受讓陳勝發等4人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姑不論陳勝發等4人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原告 既未受讓陳勝發等4人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陳勝發等4人名譽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及刊登判決主文3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名譽權為專屬一身之債務,且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非 以金錢賠償,需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繫屬於法院時,始得讓 與或繼承。然系爭債權轉讓書除未提及陳勝發等4人讓與上 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外,讓與之時間在原告於 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6頁)前之1日所作成 (本院卷第186頁),故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或刊登 判決主文3次之權利,原告上開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既未受讓陳勝發等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聲請調取陳勝發 等4人及被告之刑案卷宗、傳喚被告為證人,無調查之必要 。另原告聲請調取原告個人獲判無罪之刑案卷宗、傳喚蔡總 統為證人,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2項,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 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