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薛忠祥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日強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252之5⑴所示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上之 柏油路面刨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零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元 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仟 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鄭詩鈿變更為李日 強,並經李日強於民國112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05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聲明為:「1.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①、編號②部分合計面積461.53平 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44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3頁)。
㈡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尼8月24日中地法土 字306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252-5(1)、編號252-5(2)所示 部分(合計面積396.8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215元,及自訴 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被告應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6元。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第135頁、第325頁)。
㈢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第2項、第3項之請求金額與利息起算日 ,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 範圍之附圖及其編號,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長期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編號252-5(1)、編號252-5(2)所示 之部分(以下分別稱為「系爭252-5⑴部分」及「系爭252-5⑵ 部分」),作為三芝路之一部分,私自於其上鋪設柏油,作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權,且因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柏油路面後,返還土地與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二、被告則以:三芝路為被告所養護,惟三芝路至少早在74年間 即作為道路,供一般不特定之人使用,乃通行至桃園市中壢 區中豐北路2段所必要之道路,應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況原告於101年間取得系爭土 地時,已知部分土地有作為道路使用之情形,原告此時請求 將其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後返還,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1年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 爭252-5⑴部分」遭被告鋪設柏油路面,開闢為三芝路之一部 分,並由被告負責養護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4日中地法土字第30600號複丈 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3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52-5⑴部分」及「系爭252-5⑵ 部分」,並私自鋪設柏油作為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252-5⑴部分」及「系爭252-5⑵ 部分」之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7萬6,215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6元,有無理 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252-5⑴部分」之柏油路面並返還土 地,為有理由;惟原告就「系爭252-5⑵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私有 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 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 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 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裁 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依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載,私有土地成為既成道路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為必要。惟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 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利益之現象。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 其原有功能者,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2.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252-5⑴部分」鋪設柏油路面,為有 理由,其主張被告有於「系爭252-5⑵部分」鋪設柏油路面, 為無理由。
⑴經查,被告有於「系爭252-5⑴部分」鋪設柏油路面,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252-5⑵部分」亦經被告鋪設柏油路面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252-5⑴部分」及「系爭252-5⑵ 部分」之界線,乃是以原告現場於柏油路上噴漆之7個標示 點位連線測繪完成,故「系爭252-5⑵部分」應尚有部分範圍 ,有涵蓋該巷道柏油路面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28日勘驗筆 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中地測字地0000000 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189頁),惟就「系爭25 2-5⑵部分」所涵蓋道路柏油路面之範圍究竟為何,原告並未 具體指明,亦表示不願聲請測量(見本院卷第295頁),則 本院尚難認定「系爭252-5⑵部分」遭鋪設柏油路面之範圍究 竟為何,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系爭252-5⑴部分」有供公眾通行多年之情形。 ⑴經查,「系爭252-5⑴部分」(下稱系爭路段)為三芝路之一 部分,且至少自74年起即作為道路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74年、83年、93年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 頁),核與證人即當地里長黃連應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路 段自伊87年、88年搬去現在之住所時就已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證人即當地居民魏祥煥具結證稱:系爭路段 以前是產業道路,後來開始有柏油路,大概已經有30年以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證人即當地居民王年福具結證 稱:伊國小時就行走於系爭路段上,現在伊已經快70歲了, 當時還是石子路,嗣後才由區公所鋪設柏油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相符;足認系爭路段供公眾通行使用已有數十年 之久,且當地居民對該道路之確切起始已不復記憶,僅知系 爭路段已存在許久,故系爭路段已供公眾通行多年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購入系爭土地之初,曾設置圍籬使系爭路段 無法通行,故系爭路段之通行曾中斷過云云,惟前揭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中所指之「中斷」,應係指公眾因開 闢其他便捷道路而捨棄原有道路或因天災損毀原道路致公眾 無法通行之情形,尚不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嗣後自行以設置阻 礙之方式禁止公眾通行之情形,否則如所有權人自行於土地 上封路即可阻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將會架空公用地役關 係之存在,故原告之主張尚非有理。
4.「系爭252-5⑴部分」並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 ⑴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非三芝路唯一通往中豐北路2段之道路, 三芝路尚可經由其所提出GOOGLE地圖上所載之「東芝路1段3 61巷」(實際上乃是指「東芝路1段」,詳如後述)通往中 豐北路2段,且該「東芝路1段361巷」之道路寬度為4.1公尺 ,足以供汽車行駛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東芝路1段361巷」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空拍圖、該路段通往中豐北路2段 之影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5頁至第127頁、第 179頁至第186頁)。惟GOOGLE地圖上所標示之「東芝路1段3 61巷」實際上應為「東芝路1段」之錯誤標示等情,業據證 人即當地之里長黃連應、居民魏祥煥及王年福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40頁、第142頁、第145頁),故除了系爭路段之 外,公眾如欲從三芝路前往中豐北路2段,尚可三芝路轉「 東芝路1段」通往中豐北路2段,堪以認定。
⑵且依證人黃連應於本院具結證稱:若將系爭路段封住,仍可 經由「東芝路1段」通行至中豐北路2段,但我當里長以來, 社區那裡小朋友在玩球差點被撞到就有好幾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頁);以及證人魏祥煥具結證稱:如果將系爭路段 封掉,從中豐北路要回家,就要從「東芝路1段」通行,但 社區那邊的路又小又有三個彎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再參酌證人王年福所證稱:如果系爭路段封掉,可以從「東 芝路1段」通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益徵縱使將系 爭路段封閉,公眾仍可經由「東芝路1段」通行於三芝路與 中豐北路2段間,僅是通行上較系爭路段不便。 ⑶惟「東芝路1段」之路寬雖較系爭路段為窄,但其實際上仍有 4.1公尺寬,業據原告提出測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 180頁),故車輛尚非難以通行;又「東芝路1段」雖會經過 部分住宅區域,而恐對於該處活動之小孩造成危險,惟此亦 得透過設置安全島或圍欄等設備提高安全性,尚非導致「東 芝路1段」不能通行之原因;至「東芝路1段」雖有較多彎道 ,惟彎道之存在至多僅會影響通行之便利性,而不會造成通 行之阻礙;綜上足認,一般民眾均得經由「東芝路1段」通
行於三芝路與中豐北路2段之間,其等通行系爭路段僅是為 了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為。
⑷況系爭路段旁僅有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田,並無其 他住家,附近之住宅聚落乃是集中在「東芝路1段」之道路 上,此有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該聚落之居 民如欲通往中豐北路2段或是三芝路,均須經由「東芝路1段 」始得通行,可見相較於系爭路段,「東芝路1段」始為供 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縱使封閉系爭路段,亦對公眾利益 無太大影響。從而,系爭路段實難認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堪以認定。
5.綜上所述,系爭路段並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故被 告就系爭路段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被告於系爭土地鋪 設柏油,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刨除「系爭252- 5⑴部分」之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
6.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曾為訴外人王萬針所有,王萬針當時有 同意被告鋪設系爭道路云云,且王年福雖亦具結證稱:王萬 針為伊之伯父,當初區公所來鋪路時,王萬針有蓋章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惟查,系爭土地係分割 自同段252地號土地,且分別曾與同段252-6、252-11、253- 2、253-13及252-14地號等土地合併或分割,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經本院調閱同段 252、252-5、252-6、252-11、253-2、252-13、252-14地號 土地異動索引及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219頁至 第291頁),王萬針皆未曾為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王萬針僅曾登記為重測前「中壢區芝芭里段芝芭里小段19 9-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土地之重測後地號為「桃 園市○○區○路段000地號」,此有芝芭里段芝芭里小段199-27 地號土地登記簿、新舊地號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9頁、第319頁),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關。是以,縱王 萬針確實曾同意區公所鋪設道路,其同意之範圍亦應僅及於 同段253地號土地,尚不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被告 之抗辯尚不足採。
⑵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然 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 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 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無論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時,是否知悉系爭路 段之現狀為作為道路供他人使用,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公用 地役關係得主張,已如前述,是原告若能請求被告將柏油路 面刨除,其將能取回對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其目的在於回 復其所有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且若原告勝訴,被告僅須將系爭路段上之柏油路面刨除, 一般民眾尚有其他道路可供一般人車通行,尚不致造成被告 及附近居民過大之損害;兩相衡平之下,尚難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0,126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而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自起訴之日即111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頁)回溯5年之 日即106年2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252-5⑴部分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期 間範圍為「自106年3月至110年2月止」以及「自訴之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未逾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
3.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按計算「 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本件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路段作為道路使用已如前述,雖非占用該基 地供建築房屋,惟於審酌被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時,仍應 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惟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10%為限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4.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連接中豐北路及三芝路 ,而中豐北路上車流量大,且有捷運通過,惟系爭路段車流 量稀少,旁邊亦無他住家或商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 空照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7頁),可見系爭土地 雖鄰近主要交通幹道,惟工商繁榮程度不高,且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 屬過高,應以年息8%為適當。
5.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各年度土地公告地 價及公告地價乘上80%後得出之各年度申報地價係如附表一 所示,為被告所未予爭執;復系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有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系爭252-5⑴部分」之面積為341.46平方公尺, 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則依上開 基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自106年3月至110年2月止」之不當 得利金額共19萬0,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原告「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得按月起求被告 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3,219元(計算式:1 ,414元×341.46平方公尺×8%÷12個月=3,21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刨除「系爭252-5⑴部分」之柏油路面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9萬0,126元,及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9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19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系爭土地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土地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年度 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80%計算之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度 1,768 1,414 107年度 1,668 1,334 108年度 1,668 1,334 109年度 1,799 1,439 110年度 1,799 1,439
附表二:
占用期間 占整年之比例(A)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B) 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C) 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A×B×C×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3月至106年12月 12分之10 1,414 341.46 32,188元 107年 1 1,334 36,441元 108年 1 1,334 36,441元 109年 1 1,439 39,309元 110年 1 1,439 39,309元 111年1月至111年2月 12分之2 1,414 6,438元 總計 190,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