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31號
TYDV,111,訴,731,2023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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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邱建豐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追加 原告 邱麗玉

邱福成
邱益章


邱美華

邱予晴

邱瑞美

邱瑞琴

邱瑞桂


邱霞


被 告 簡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新臺幣伍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利息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起訴時僅由原告邱建豐起訴,然其所主張之返還借款債權, 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木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乃 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裁定命邱麗玉、邱福 成、邱益章邱美華邱予晴邱瑞美邱瑞琴邱瑞桂邱霞(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追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追加為原告,然其等逾期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其等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邱木川之其餘全體繼 承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百分之0.2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 繼承人邱木川之其餘全體繼承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頁)。嗣於112年5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利息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 240萬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利息3 萬2,16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三、邱福成邱益章邱予晴邱瑞美邱瑞琴邱瑞桂邱霞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5月4日向邱木川借款200萬元、約 定利息每月5,000元,嗣於101年10月11日再向邱木川借款24 0萬元、約定年息為3萬2,16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迄未 清償,而邱木川於108年2月26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為其 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200萬元 ,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5,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240萬元,及自108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利息3萬2,160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按照原告上開聲明給付。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既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核屬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及追加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宣 告之聲請,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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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