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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76號
TYDV,111,訴,257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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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6號
原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芳
訴訟代理人 徐郁喬
羅時群
被 告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9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子謙,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 偉宏,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及提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1年11月3日就被告改選、變更主任委員 申請報備函文(見本院卷第107頁)為據,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駐衛保全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7時起至112年5月31日下 午7時止,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各項管理維護業務,每 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5,325元,被告依約應於111 年8月10日給付同年7月服務費用,詎料被告遲未給付,原告 遂於111年8月11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32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將111年7月服務費用匯入原告指 定帳戶,逾期將加計違約金服務費用1個月,後被告於111年 8月18日匯款305,325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尚欠111年7月服務 費用9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黃俊彰即時任原告協理於111年6月22日出具承諾書( 下稱承諾書),載明「因車道未能派任特勤,故將特勤1.5 人次費用,調降為每人次43,000元/月請款」之語,蓋原告 同年6月、7月均未派任特勤,故被告依上開承諾書,將車道 保全之服務費由合約金額之每人次56,000元/月調降至每人 次43,000元/月,每人次差額13,000元,每月為1.5人次服務 費,共計2個月,此部分金額合計39,000元㈡、承諾書上另載明「以上事宜,如未依約定完成,將接受每項6 ,000元罰款(以每週計)」之語,因原告7月仍未依承諾書 改派特勤人員執勤,故依約處以每週6,000元罰款,6月及7 月共計8週,此部分金額共48,000元。
㈢、原告111年7月28日(111)西勤字第1110728001號函載明「保 全執勤狀況因代班人員突遇腹痛無法正常執勤,共計有兩個 半日,以罰款3,000元提列懲處配合辦理」之語。㈣、上開三項罰款合計90,000元,7月服務費扣除罰款後餘額係30 5,325元,被告已全數繳納等語,資為抗辯。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5月31日下午 7時起至112年5月31日下午7時止,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 各項管理維護業務,每月服務費用395,325元,被告依約應 於111年8月10日給付同年7月服務費用,詎料被告遲未給付 ,原告遂於111年8月11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32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將111年7月服務費用匯入 原告指定帳戶,逾期將加計違約金服務費用1個月,後被告 於111年8月18日匯款305,325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保全管理報價單、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



00043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37至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111年7月服務費用90,000元等情,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黃俊彰出 具之承諾書是否有效?㈡被告得否依承諾書扣減原告服務費3 9,000元?㈢被告得否依承諾書扣減原告服務費48,000元?㈣ 被告得否依111年7月28日(111)西勤字第1110728001號函 扣減原告服務費3,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黃俊彰出具之承諾書有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倘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即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並由被告就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111年7月之服務費用395,325元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抗辯原告履約有若干得扣款事由等語 ,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黃俊彰於111年6月22日出具前揭內容承諾書予被告 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承諾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 主張黃俊彰只有負責招攬業務,並無決定承諾書所載扣款賠 償事務之權限,且被告當下係強令其簽署承諾書等語。然原 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黃俊彰係原告當時的員工,職稱是協理 。關於原告組織,當時協理之下是各社區的總幹事(經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則稱黃俊彰 是原告派到我們社區的物業公司經理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頁),兩造陳述互核相符,顯見黃俊彰確為原告派駐被 告社區總幹事(經理)之主管。
⑵、再者,關於黃俊彰之職務上權限,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稱 黃俊彰為何會與被告有所聯繫,需要回去確認,對於被告所 稱其為社區駐點經理之主管部分,並不確定,然當時原告組 織協理之下確實係各社區的總幹事(經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頁)。對照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稱:我們社區都是 黃俊彰在管理,所有管理的事件都要經過黃俊彰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本院就常情審酌總幹事(經理)之職權包 括社區大樓各服務人員督導及作業規劃及稽核、即時反應管 委會所提關於服務之回饋等,黃俊彰既為原告派駐被告社區



總幹事(經理)之主管,自應與社區保持相當程度之互動, 以便處理管委會反映之服務缺失,原告前開說詞,自相矛盾 ,已難認可採,而針對原告履約之缺失,出具承諾書為補償 應屬處理之適當舉措,苟非由日常與社區接洽之黃俊彰出面 ,無法確切、即時與社區有效溝通,故應認黃俊彰自有權限 決定其內容,審諸其僅調降每人次特勤費用及罰款事宜,並 非完全免除服務費用,應認其出具承諾書核屬職權範圍內之 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對於黃俊彰 以扣減社區服務費方式處理原告服務缺失之權限明文有所限 制且為被告所知悉,亦無證據證明黃俊彰簽署系爭承諾書係 受被告強暴、脅迫所為,是其主張黃俊彰無決定承諾書所載 扣款賠償事務之權限,及被告有何強令其簽署承諾書之行為 ,難認可採。
㈡、被告得依承諾書扣減原告服務費19,500元: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承諾書記載:「一、六月份因車道未能派任特勤, 故將特勤1.5人次費用,調降為每人次43,000元/月請款。二 、七月份起改派特勤,再予恢復原價請款。如未依約定完成 ,將接受每項6,000元罰款(以每週計)」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頁),保全管理報價單記載:「特勤保全員,工作內 容:車道,人力:1.5人,單價:56,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黃俊彰出具承諾書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車 道應派任特勤保全員之約定,調降差額之性質應屬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為繼續性服務供給契約,被告未 以上述事由扣抵111年6月服務費用,而跨期扣抵111年7月服 務費,應可認被告存有統計所有缺失再一併扣抵之意思,並 非法所不許。
2、次查黃俊彰於111年6月22日出具承諾書,記載因六月份缺失 而調降服務費用之事實,業具被告提出承諾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23頁),洵堪認定。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資認定原告七月份仍未依約定派任勤保全員擔任車道保全 ,是被告得依承諾書第一項扣抵六月份調降之差額即19,500 元(計算式:(56,000-43,000)×1.5=19,500)。㈢、被告不得依承諾書扣減原告服務費48,000元:



1、按契約之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 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 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承諾書載明:「以上事宜,如未依約定完成,將接受 每項6,000元罰款(以每週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對照系爭承諾書其他記載,黃俊彰出具承諾書之真意核係 :原告承認6月份之缺失,以調降服務費用作為補償,且承 諾7月份起將改善,若原告未依約訂於7月改派特勤保全員擔 任車道保全,願自7月份起接受每週6,000元罰款,是被告辯 稱罰款應自6月份起算等語,即難認可採。又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未依約自7月起改派特勤保全員擔任 車道保全,自難認其得依系爭承諾書扣抵6月份服務費48,00 0元。
㈣、被告得依111年7月28日(111)西勤字第1110728001號函扣減 原告服務費3,000元:
  原告自承自6、7月服務以來,保全值勤狀況因代班人員突遇 腹痛無法正常執勤,共計有兩個半日,以罰款3,000元提列 懲處配合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11年7月28日(111)西 勤字第1110728001號函為證,堪信被告辯稱原告曾經同意扣 減服務費3,000元之事實屬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稱保 全缺勤部分係因當時打錯卡,實際上並無缺勤情形,並提出 111年7月保全人員出勤考核表、核薪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 9至150頁)。但前開記錄系原告公司內部考勤文件,被告並 無從就其內容為爭執,至其記載與系爭承諾書有所出入之原 因,自應由原告為說明,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 未就上開函文記載自承罰款3,000元部分,加以爭執,亦未 就其與前開考勤資料記載出入之原因為說明,況前開函文係 由原告發送,若無該等事實,殊難想像原告願無端表示願意 負擔3,000元損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曾依前開函文同意扣減 服務費3,000元,應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部分,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短付之111年7月服務費,於 起訴時屆清償期,原告依據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時  ,已載明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111年8月 12日送達,有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



告自111年8月23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見 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計算 式:90,000-19,500-3,000=67,500)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此外,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790,650元,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為9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實 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 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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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