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
陳世箴
被 告 甘乃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209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優先承買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繳足 價款後,於同年月1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惟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後,經催請於111年8月15日前 遷出,竟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屬獲得相當於使 用系爭建物之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萬1,47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615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乙節,業據其 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暨投遞記要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現無占有系爭建 物之權源,已如前述,所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經查,系爭建物位於中山東路2巷內,附近生活、交通機能 尚屬便利,爰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萬3,440元及系爭建物總價值54萬5,407元(見本院卷第33 、36頁)年息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每月不 當得利數額應為1萬3,514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面積110.2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萬3,440元+系爭建物總價值 54萬5,407元)÷12月×8%=1萬3,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3,428元【計算式:1萬3,514元×9+(1萬3,514元÷30×4)= 12萬3,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此部分金額業經原告 於111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加以催告,並經被告於111年8 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5至19、32頁),故原告併請求自1 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憑。
⑵自111年8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予原告日止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3,5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應給付原告12萬3,428元,及111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自111年8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