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5號
TYDV,111,訴,23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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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胡火輝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胡火財
胡梅秀
胡蘭香

菊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阿生
被 告 胡冠毅

訴訟代理人 胡珮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訴訟事件之管轄,被告胡珮萱胡冠毅辯稱本件係屬 其他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管轄等語(本院卷一第142頁)。惟依原告主張之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可見其係基於債務人與債權人繼承人間之 外部法律關係起訴,非以繼承人間基於繼承所生之內部關係 為基礎(詳後述)。縱其本身兼有債權人繼承人之身分,本 件仍屬單純財產訴訟,自應由民事庭管轄,並適用民事訴訟 法進行之,首先說明。
二、被告胡蘭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80年8月26日設定內容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胡林壬 妹。嗣胡林壬妹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為其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共同繼承,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而, 原告與胡林壬妹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之要求,系爭 抵押權亦無從成立,其登記之事實自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以排除妨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胡珮萱胡冠毅略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原告與古林 壬妹於80年間將其等分別共有各2分之1的楊梅區東流段396 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古魁豪,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但其中本應歸屬古林壬妹之500萬為原告全部取走支 用,未交付予古林壬妹,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古林 壬妹對原告就該筆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系爭抵押權確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胡阿生胡火財胡梅秀胡蘭香、胡菊香則均稱: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胡珮萱胡冠毅所爭執,可 見兩造間就該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致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且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之一種,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始能存立,此事實為 該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經 查:
 1.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原始設定情形,胡珮萱胡冠毅聲請向地



政機關調閱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以資釐清;惟本院函請楊梅 地政事務所提供上開資料後,經該所覆稱: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9條規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本件 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提供等語,有該所11 1年2月17日楊地登字第1110001976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81 頁)。是胡珮萱胡冠毅此部分聲明之證據,已屬無法調查 ,先予說明。
 2.次參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37-51頁),原 告與胡林壬妹有於80年6月15日與古魁豪訂定買賣契約,以 總價1,000萬元出賣其等共有之396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以認 定。惟該等價金之收付與分配狀況,則尚無直接證據可資證 明。至胡珮萱胡冠毅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與胡林壬妹 按其應有部分應得之價金金額均為500萬元為由,辯稱系爭 抵押權即係擔保原告本應交付胡林壬妹之上開價金等語。惟 依396地號土地登記舊簿所示,該土地係於81年1月7日始移 轉登記予古魁豪,所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12月20日( 本院卷一第245頁),系爭抵押權則係於此交易完成前數月 之80年8月26日即行設定,與胡珮萱胡冠毅所稱原告支領 價金後未分配予胡林壬妹,始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形相較 ,時序已有不符。況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於抵押權之特別態樣 ,其設定目的通常在於擔保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尚未特定之 債權。倘原告與胡林壬妹間已經確定有500萬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衡情應以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或設定最高限 額超過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預留債權增加之空間 ,較符交易常態;於債權額已經確定為500萬元之情形,再 設定最高限額同為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反而少見。 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但此所謂不 生效力,應係指共同訴訟人為捨棄、認諾、撤回、自認等不 利之訴訟行為時,不能發生相應之法律效果而言,非謂法院 不得將共同訴訟人之主張或答辯中,就案件事實所為之陳述 作為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胡 阿生陳稱: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胡珮萱胡冠毅之父 胡火亮要使用系爭土地,因擔心原告將土地出賣,因此設定 抵押權與胡林壬妹以避免此狀況,實際上確無債權債務關係 ;相關家產之處分其均有參與,其中396地號土地出賣後, 是原告與胡林壬妹各拿500萬元,嗣後胡林壬妹尚有將自己 份額中之200萬元交付給其等語(本院卷一第104、230頁、



卷二第18頁)。胡火財陳稱:因原告已將396地號土地賣掉 ,擔心其再將系爭土地賣掉,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其 他意思,原告與胡林壬妹也無金錢來往;396地號土地賣掉 後有500萬元給胡林壬妹,原告應無拿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 30頁)。胡蘭香則陳稱:原告拿的500萬元是賣掉396地號土 地,其應分配的部分,並非胡林壬妹給其500萬元;抵押權 則是怕原告把土地賣掉才設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 。考量其等與原告互為兄弟姊妹,並均為胡林壬妹之子女, 對於家族財產處分及設定抵押權之緣由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且觀其陳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從而,胡珮萱胡冠毅此 節答辯既有上開疑義,與胡阿生胡火財胡蘭香等之陳述 亦有出入,應難僅以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與胡林壬妹應分配 價金金額相同之間接事實,逕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價 金而設定。
 3.胡珮萱胡冠毅另聲請調取原告財產資料,以證明396地號 土地出賣時期經濟狀況窘迫等語,但此情縱認屬實,亦無從 證明396地號土地出賣後,全部價金均為其支領,應無調查 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胡林壬妹與原告間有其他 債權債務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70年度台上 字第51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即 為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 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 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則為民法第881 條之5所明定,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經 查,系爭抵押權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無約定存續期間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 107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則寓有請求確定債權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確認不存在,即應回復抵押權 之從屬性,並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無從存立,其抵押權登 記之存續自屬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胡林壬 妹死亡後,兩造為其繼承人,有各該當事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可參,但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土地標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權利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80年8月26日 楊地字第12091號 胡林壬妹 胡火輝 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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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