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4號
TYDV,111,訴,234,2023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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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吳慧敏
徐式甫
陳曉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徐嘉佑

訴訟代理人 徐石福
被 告 徐貴
訴訟代理人 馮美明
被 告 徐清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吳宛怡律師
李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五十點三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 ,對被告所有之坐落同段764、78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 ,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而被告亦尚未同意其通行,則原告就該土地是否有通行 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通行之危 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 本件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亦應准



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土地就被告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藍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 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 供通行之用,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 範圍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 排水溝渠。㈡備位聲明:1.原告土地准予通行周圍地至中訓 街或中訓街17巷,其通行之處所及方法由法院定之。2.原告 得於法院酌定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 並得排除其地上物。3.原告得於法院酌定通行之土地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見本院 卷第3、5頁)。嗣於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會同兩 造至現場勘查、實施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到院,原告依據測量結果變更通行被告土地範圍為如附 圖編號A1(面積288.70平方公尺)、A2(面積209.23平方公 尺)所示部分,復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25、429、431頁),核原告係就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位置、範圍,乃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及 擴張,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而其撤回備位之訴,業經被告 同意(參本院卷第425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需通 行鄰近四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至公路,因原告土地之東側及南側鄰接被告之764、7 83地號土地上,已有供被告在同段764、791、792、790、78 5、787、788、786、78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同段129-1建號之 2層樓建物通行所用之空地,原告土地可經由前揭764、783 地號土地上之空地,連接至桃園市蘆竹區中圳街,直線距離 約65公尺。原告土地之北側與安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76 8、769地等2筆土地毗鄰,其上有同段128建號之2層樓建物 ,原告土地可經由768、769地號土地,接至桃園市蘆竹區中 街17巷,直線距離約35公尺。原告刻正規劃開發土地,卻因 未有任何對外連絡之道路而窒礙難行,原告土地面積達1369 平方公尺,且得興建工業廠房之使用,因而有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被告764、783地號等2筆土



地,本即供被告所有同段129-1建號之建築物通行使用之私 設道路,其上亦無其他建築物,是原告土地對外通行被告所 有土地,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請求確認 其對之有通行權,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前 段規定,請求准其在該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排水 溝渠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783、764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288.70平方公尺)、A2(面積20 9.2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將其上地 上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僅得供農牧生 產及相關農用設施使用,另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附表一,僅得供農牧生產及相關農用設施所使用, 應僅需考慮農業用工具、車輛及行人所需寬度,而不應考慮 興建工廠之法規限制,故以通行寬度1公尺即為已足,亦無 鋪設柏油或水泥之需,原告為興建工廠,主張通行寬度8公 尺並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顯違反系爭袋地現況及農牧用地 通常使用之必要性,而僅係其主觀預擬之使用目的。又原告 所主張通行被告764、783地號土地面寬8公尺,面積廣達497 平方公尺,且將使被告一併出租他人使用之土地一分為二, 妨礙承租土地利用完整性,使承租人無法依其需求彈性利用 空間,增加租賃契約所無之限制,且須拆除764地號上之磚 造圍牆、大型電動鐵門,破壞現有工廠安全管理機制,致被 告等或其承租人需花費成本重行設置管理設施,造成承租人 工廠安全管理之困難與風險,恐遭承租人主張租賃目的之不 達而終止租賃契約,將對於被告等造成莫大損害,而原告土 地沿769地號與77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最外圍,或沿系爭袋地 與773地號、及772地號與76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最外圍,或 沿764地號鄰接763地號地籍線之最外圍,均得通行至蘆竹區 中圳街或中訓街17巷,上開路徑,係通行各筆土地地籍線之 最外圍,不因影響土地旁原有建物之使用,對於土地使用人 所生影響較輕微。又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系爭袋地須於周圍 地埋設管線必要性之事證,自應不予准許原告在通行範圍內 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7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770地號土地為袋地, 其東側、南側之鄰地即764、78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97、9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訴請確認其就764、 7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範圍通行權存在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詳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該通行方法為最適當之方案,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 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 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 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 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 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 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7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小段64-377地號 ,且分割自同段64-142地號,而被告764地號土地重測前即 為坑子口段海湖小段64-142地號等情,此觀原告770地號土 地及被告7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第19、23頁) ,是原告土地與被告764地號土地原均屬重測前64-142地號 土地,因分割而增加重測前64-377地號土地,嗣重測前64-3 77地號土地與重測前64-142地號土地經重測後,依序變更為 原告770地號土地與被告764地號土地。又原告土地與被告76 4地號土地二筆土地相毗鄰,而分割前64-142地號土地即被 告764地號土地,原即面臨中圳街,另原告土地南側面臨783 地號土地、西側面臨773地號土地、北側面臨769、763地號 土地,原告土地與783、773、769地號土地交界處,現況為 草叢、樹林、鐵皮建築或水泥圍牆等地上物阻隔而未能通往 中圳街17巷或任何對外通行處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各自提出現場照片、航照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 35、219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現場履



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0、165、167、169、181、182至199、229頁 ),堪認原告土地分割自被告764地號土地有與公路適宜之 聯絡,嗣因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袋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770地號土地如欲 通行,應僅得通行被告764地號土地,不得對其他鄰地主張 通行權。
 3.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 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 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 之範圍為764、7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部分,被 告則主張應採取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即沿764地號與763地 號土地交界之外圍寬度1公尺範圍之通行方法。惟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式,另涉及783地號土地,而系爭原告土地既係因 分割而成為袋地,前已敘明,原告土地僅能利用被告764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自無權對被告主張就其783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又被告764、783地號土地現與同段784、785、78 6、787、788、789、790、791、792地號等土地一併出租他 人作為為廠區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若採取原告主張 通行764、783地號地界一側之方案,將限制廠區承租人之使 用空間,增加租賃契約原無之負擔,恐致被告需擔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之虞,對被告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4.另查原告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原告所有土地係屬農牧使用之 目的,對於通行道路之需求自應以農耕、畜牧為其通常使用 之範疇。惟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通行範圍, 乃為利於其所有土地興建廠房、對外道路為符建築法規等情 ,業經原告所陳明在卷,且並未主張有通行車輛以為農牧活 動或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則本件既難認原告土地有何以車輛 通行鄰地作為農牧用地通常使用之需求,應認原告通行系爭 764地號土地之路寬1公尺,做為人員對外通行並無困難,已 足供一般人員進出外,亦對於系爭鄰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 小程度。是原告土地應採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編號



B 所示範圍之通行方法,對於鄰地經濟上利益之損害程度較 為輕微,方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 5.至原告固主張77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雖為農牧 用地,倘依相關規定申請,應可變更地目,即得供興建工廠 ,而屬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17條所定特定建築物,依同 法第118條需鄰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云云,惟按民法第787 條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係 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範圍,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在於規範袋地「通 行權」之問題,其目的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 行問題,而非解決袋地於建築上之問題,故該條第1項所稱 之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情形 ,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該條項規定所指通常使用之範 疇,亦即袋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鄰地時,固須考量該土地之 性質,使之能作為通常之使用,但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僅在解 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至於能否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要求,則 屬該筆袋地本身所需克服之問題,二者間尚無必然關係。自 無僅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盡 其用」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之範圍,致過度侵害鄰地所 有權人之權利。工廠類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 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其建物物面前道 路寬度為8公尺,固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所明定,然 原告77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通常使用本應 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其容許使用項目並不包括作為廠房 等工業設施使用,是原告土地依法無從作為廠房等工業設施 使用,原告主張將興建工廠,並供大型機具、車輛通行等之 個人特殊用途乙節,本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常使用 」以促進地利之立法意旨,且無異犧牲被告之利益使其可獲 更高使用利益。故原告主張因設立工廠故需有8公尺寬之進 出道路始符合法令規定云云,顯已逾越其就系爭土地為通常 使用之範圍,要與民法第787條之規範意旨及前開判決意旨 不符,自不足取。
 6.從而,原告土地乃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被告764地號土 地,且其通行7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為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就範圍土地有通行權 ,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埋設管線,並應將其上地上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 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 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 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 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 決要旨參照)。
 2.原告對被告所有7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容忍 原告通行之義務。又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964地號土地通 行範圍之地上物騰空除去,不得妨害其通行部分,經核該通 行範圍現況存有地上物,有原告土地周圍地籍圖、航照圖可 按(見本院卷第35、219、220、387頁),則原告請求移去 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 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通行範圍內有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管線、設置排水 溝渠之必要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證明在通行道路有鋪設 道路、埋設管線等之必要性。本院審酌鄰地通行權之功能, 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使袋 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 通行處所及方法,僅主張為利於其所有土地興建廠房、對外 道路為符建築法規等其個人特殊用途,本非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通常使用以促進地利之立法意旨,尚無足取,前已敘 明,則原告以興建工廠、並供大型機具、車輛通行使用為目 的,請求在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在地下 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及排水溝渠,自難認



有據。
 4.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7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所示範圍,並應將其上地上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惟其請求在上開通 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等, 非其通行需求所必要,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通行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 土地對被告7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並將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 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 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 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 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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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