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37號
TYDV,111,訴,2137,2023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錢均權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任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3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屋內各項設施簽定經營暨租 賃契約,又原告與甲○○租賃屆滿後之101年間,兩造另行簽 定經營暨租賃契約,斯時兩造並未就園產重新約定點交,故 無園產清冊。嗣兩造於106年1月19日續行簽定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0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若指各別 房屋則分稱系爭199號、系爭201號房屋)及屋內各項設施( 下稱系爭園產)經營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 106年8月1日起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園產,並由原 告續為經營桃園市龍潭區私立文華幼兒園並取得其收益,租 期至111年7月31日,未再附具系爭園產清冊。 ㈡又原告於系爭契約承租期間,迭經負擔屋頂及雨遮漏水、廁 所改建、地板更新等多項設施自行出資修繕,將設備汰舊換 新,此與法律規範出租人之義務明顯不符,倘仍強求承租人 回復租賃物原有之狀態予以返還,實屬過苛。另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於契約第4條約定接續上期移轉原告所支付之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款項 ),並約定當租約期滿,系爭契約自動終止,由被告收回經 營權,並清點園產無誤後,結算保證金發還原告。 ㈢嗣原告於111年7月19日點交系爭園產,同年7月30日交付被告 系爭房屋之遙控器、鑰匙、保全設定卡。詎被告遲未返還系 爭款項,原告遂於111年8月15日委由李宏文律師向被告函催 返還,惟被告以娃娃車已遭變賣,現場遺有廢棄物,且系爭 房屋未回復原狀等情,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表示已於111年7月19日點交園產,所言不實,斯時伊都 在台中,不在龍潭,並無點交園產一事,原告僅係於7月29 日夜間8點30分左右,與伊相約於龍潭區富華街的三元宮交 還系爭不動產鑰匙。
 ㈡伊於94年將文華幼兒園交給劉園長(即訴外人甲○○),而甲○○ 則轉交給原告經營,兩造從97年開始的租約,後來才換約; 而甲○○則另外有與原告訂約,約定交付給原告如被告所陳報 檢附之私立文華幼兒園財產明細,此即為系爭契約內所載明 原告應予返還的系爭園產,且被告並非將系爭園產頂讓給原 告,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與伊點交系爭園產,也沒將園產立 冊讓伊逐筆清點,伊也沒指定新租客應與原告辦理點交園產 。再者,原告在7月29日私自搬走文華幼兒園客製訂購的大 型教具櫃,文華幼兒園名下換新的兩輛娃娃車,一輛被原告 變賣、一輛被原告過戶至其自己園所名下,所應點交之系爭 園產並非原告遺留下來殘破不堪使用的教具櫃課桌椅與廢棄 物,此與合約期滿,應將汰舊換新後的園產點交歸還的契約 條款不符。
 ㈢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多處充斥漏水、壁癌及發霉等問題,係因 建物使用情形、時間經過、恆生折舊自然耗損所生,顯不合 理,此部分應係原告未善盡自行修繕及負責維護之義務所致 ,當由原告修繕房舍後方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㈠系爭契約為被告將系爭201號及系爭199號房屋出租與原告經 營幼兒園,並由原告交付100萬元履約保證金與被告。 ㈡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⒈園產移交保管,合約期間內凡屬園區 運作與教學相關之軟硬體設備,皆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認 為必要時無須報備被告即可汰舊換新,被告無權干涉;⒉合 約期間內之房舍修繕及環境維持,歸原告自行修繕及負責維 護。
 ㈢系爭契約於111年7月31日因租賃期間屆滿,依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系爭契約自動終止,被告收回經營權,並於清點園產 無誤後,結算保證金發還甲方。
 ㈣系爭租約終止後翌日(8月1日),被告拍攝系爭房屋環境發 現系爭201號房屋有牆壁壁癌、滲水、油漆脫落、插座損壞 、馬桶破損。系爭199號房屋有堆積雜物、露臺累積汙垢、 天花板漏水發霉及牆壁壁癌的情形,該情形並未與被告確認 點交。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201號房屋有牆壁壁癌、滲水、油漆脫落、插座損壞、馬 桶破損;系爭199號房屋有堆積雜物、露臺累積汙垢、天花 板漏水發霉及牆壁壁癌的情形,是否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修 繕及負責維護之範圍?
 ㈡就系爭園產兩造是否已為清點移交?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201號房屋有牆壁壁癌、滲水、油漆脫落、插座損壞、馬 桶破損;系爭199號房屋有堆積雜物、露臺累積汙垢、天花 板漏水發霉及牆壁壁癌的情形,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修繕 及負責維護之範圍:
⒈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 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 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押租金」者,又簡稱「押金」、「押租」或稱「擔保金 」、「保證金」,一般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 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 他替代物。此一金錢或替代物,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了後 ,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且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時,將其返還 於承租人。又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 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關於簽訂之原因載明:「茲因桃園市龍 潭區立案之私立文華幼兒園之經營及幼兒園園址房屋使用租 賃等相關事宜,雙方同意訂立契約...」,而分就文華幼兒 園因經營產生之變更負責人、稅捐、責任與義務、教育主管 機關查驗校舍等事項,於系爭契約第8、9、10、11、13條分 別明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另就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履約保 證金、租賃物修繕及契約終止條件等事項,則分別於系爭契 約第3、4、5、6、7、11條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經核系爭 契約之約定係以租賃系爭房屋及系爭園產以經營文華幼兒園 為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 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租賃及經營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以 判斷其效力。又本件爭議之系爭款項有關履約保證金發還, 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㈠當租約期滿, 本契約自動終止,乙方收回經營權,並於清點園產無誤後, 結算保證金發還甲方...」、「㈡當甲方月租金累積達三個月 未付時,或經營權移轉予第三人均視同契約終止,乙方有收 回經營權之權利,及要求甲方支付至本租約期滿日之應繳租



金總額,甲方不得異議。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於支付應繳租 金後與清點園產無誤後,結算保證金發還甲方」,此有系爭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可徵履約保 證金之性質實有擔保承租人租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 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核屬租賃 契約押租金之約定,應依民法租賃之法律規定判斷其法律效 力。
⒊次查,兩造關於園產移交保管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㈠合 約期內凡屬於園內運作與教學相關之軟硬體設備,皆由甲方 全權處理,甲方認為必要時無須報備乙方即可汰舊換新。㈡ 合約期間內之房舍修繕及環境維持,歸甲方自行修繕及負責 維護。㈢甲方同意完成增建屋頂防止漏水、變電箱電線換新 等等,以維護幼兒園之公共安全。」,足徵原告就教學設備 有自行汰換之權責,但亦負有自行修繕房舍之義務,並由原 告維護幼兒園之安全學習環境,與系爭房屋正常使用功能, 堪信兩造已約明排除租約期間出租人對系爭房屋之修繕義務 。原告固主張於承租之初,即已發覺漏水,並提出桃園市私 立華幼兒園修繕相關帳務明細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5-19 6頁),惟尚不能據此免除原告上開修繕系爭房屋之契約義 務,佐以證人劉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承租期間 便自行找人修理屋頂、防水PU及圍牆等部分,或園產設備財 產設備耗損或毀壞,都不是由被告處理,而是由其自行付錢 修理被告並未補費等情互核(見本院卷第225頁),益見被 告向以將系爭房屋交予租客修繕、維護,以合於使用狀態。 是以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負擔屋舍修繕及環境維持之責,原 告自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經營幼兒園之 使用狀態。
 ⒋第查,本件系爭契約終止翌日經被告拍攝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201號房屋有牆壁壁癌、滲水、油漆脫落、插座損壞、馬 桶破損;系爭199號房屋有堆積雜物、露臺累積汙垢、天花 板漏水發霉及牆壁壁癌的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 照片19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程度及範圍已 達需雇請專人修繕及清理,難認僅屬一般使用收益所造成之 自然耗損,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於承租期間「 房舍修繕」及「環境維持」之契約義務,並維持系爭房屋合 於經營幼兒園之使用狀態。況系爭房屋於契約終止時存在上 開情狀,未經原告與被告確認點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則相關修繕及環境維護費用究竟為何?自亦未 經兩造所確認結算,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明系爭款項 發還係於「...結算保證金發還甲方」要件未合,難認原告



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而逕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㈡系爭園產兩造尚未完成清點:
 ⒈原告固陳稱於111年7月19日已清點移交園產,係依照現狀以 所有的園產直接點交給新租客,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惟此惟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 告所經營之私立文華幼兒園園長宋子晴曾傳送「桃園市私立 文華幼兒園設施設備」與被告,被告亦曾將該設備清單傳送 與新租客之事實,惟參諸對話上下文,被告傳送與新租客時 係稱:「這是宋園長清點的設備清單」,僅係向新租客表達 該設備清單係由原告方面清點後所提出,尚無經被告認同確 認之意;另被告於接收宋子晴所傳送之設備清單時係回稱: 「子晴謝謝!鑰匙都交給欣霖了嗎?」,亦僅係表達收到 設備清單向對方感謝之意,尚無進一步討論園產項目及內容 之意,自無以依此認定兩造有依該設備清單達成清點系爭園 產完成之情事。
 ⒉再者,系爭房屋於94年至97年間出租予甲○○,再由甲○○出租 予原告,當時亦有簽訂租賃暨經營契約書,並檢附私立文華 幼稚園財產明細,明細表上財產係由被告點交與甲○○,而屬 文華幼兒園之財產等節,業經被告提出原告與甲○○之經營暨 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58頁),並據甲○○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堪信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 文華幼兒園時,其內確存有上揭明細表所載屬於被告所有之 系爭園產。是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之約定進行清點無誤後,方能結算保證金發還原告。 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園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 可自行汰舊換新,不可能依明細表作點交等語;然查,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固免除原告就系爭園產汰舊換新時向被告報 備之義務,惟此尚非免除原告於契約終止時清點系爭園產之 義務,亦應就遭汰舊之園產與被告核對無誤(若有爭議則應 結算),方得請求返還。又本件原告亦未提出經被告核對清 點簽名之園產清冊,難認原告於核對、結算系爭園產完成前 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六、綜上,本件履約保證金核屬押租金性質,係為擔保承租人債 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 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兩造間所爭執之系爭房屋有牆 壁壁癌、滲水、油漆脫落、插座損壞、馬桶破損處、堆積雜 物、露臺累積汙垢及天花板漏水發霉的情形,原告未依系爭 契約為修繕及環境維持,以合於經營幼兒園之使用狀態;就 系爭園產,又無兩造清點完成、結算保證金之事證,核與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未合,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