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進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雙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澄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訂定原物料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熔噴布,及向 被告借用型號TSI 8130之濾材自動測試設備(下稱系爭機台 ),並於收受系爭機台時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被 告,作為系爭機台之押金(下稱系爭押金)。而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8項之約定,原告得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但於終 止後應即將系爭機台返還被告,被告則應於收受機台並檢查 確認無損壞後15日內,將系爭押金返還原告。嗣於111年5月 11日,原告依上開約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並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機台點交予被告,被告卻始 終不願依約返還系爭押租金。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契約之終止應由兩造 協議為之,原告固於111年5月11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已經被告回函表示不同意,系爭契 約即無從發生終止之效力,而係依第16條所定,於簽約日起 算1年半之111年5月15日屆期消滅。又系爭契約就系爭機台 與系爭押金之處理方式,因契約提前終止或期間屆滿而有區 別。原告主張之第10條第8項僅適用於前者,至於後者之情 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告
應於契約存續之18個月內向被告訂購360公噸之熔噴布,如 訂購達此數量者,系爭機台即無償贈與原告;如未達此數量 但超過其2分之1者,兩造應各自返還系爭機台及押金;惟訂 購量若未達約定數量之2分之1者,被告則得沒收系爭押金。 而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僅向被告訂購3.9公噸之熔噴 布,遠不及上開約定數量之2分之1,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沒 收系爭押金。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押金為無理由等語,以資 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16日訂定系爭契約,依其中第16條 ,契約有效期間係自簽約日起1年半,亦即自109年11月16日 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又依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之 約定,原告應於契約有效期間之18個月內向被告購買至少36 0公噸之熔噴布,被告則於原告交付系爭押金後,將系爭機 台提供予原告使用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司促卷第 9、13、1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二)次關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事由,第3條第3項前段、第12條 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如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不可抗力事由,經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溝 通協調後,得終止本合約之履行。」、「乙方如有任何違反 本條第1項約定(即關於廉潔承諾之約款)之情形者,甲方 得逕行終止或解除與乙方間之訂單或全部合約。」、「一、 甲方得依其生產之實際需要,經與乙方溝通後而終止本合約 。二、甲方得因乙方嚴重違約,經書面通知而終止本合約。 三、雙方得協議終止本合約。四、乙方若有清算、破產、合 併等類似情形時,本合約即自動終止。」之條款,有上開契 約書可參(司促卷第9、17頁)。依此,系爭契約除因被告 之清算、破產、合併而當然終止,或經兩造合意終止,或於 被告有重大違約事由時,原告得單方逕行終止以外,如原告 係因天災地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或自身生產之實際需求而 擬終止系爭契約時,即須先與被告溝通協商不成後,始得為 之。經查,原告固於111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 止契約之意思,並於翌(11)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旋於同年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覆稱該終止之表示不符上開應先協議之約 定,不同意終止契約等語,分有中壢南園郵局第000727號存 證信函、台中港郵局第000136號存證信函(司促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25-33頁)可參,足見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契約 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12條之廉潔承諾、第14條第2項之嚴重違約情事,或於上開
終止之意思表示前已經先行溝通、協商,依前開條款,其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與約定要件不合,無從發生終止之效力 。系爭契約應係於111年5月15日始屆期消滅。(三)又「本合約生效後,乙方同意在甲方符合本約第3條第1項之 每年最低訂購量條件下持續提供TSI 8130濾材自動測試機設 備供甲方檢測使用,如甲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達雙方約定訂 購數量時,本檢測設備將無償贈與予甲方使用;如甲方於本 合約存續期間內未能達到雙方約定訂購數量但超過2分之1訂 購數量時,乙方將收回本檢測設備並返還押金;如甲方訂購 數量未達雙方約定2分之1訂購數量時,乙方得於本約期滿後 隨即收回本檢測設備,並沒收甲方全數押租金,甲方絕無異 議。收回之費用,概由甲方負擔。」、「如甲方未達訂購數 量或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因素提前終止合約時,本檢測設備須 返還乙方,經乙方檢查無損壞後即於15日內返還甲方押租金 費用;如本合約存續期間本設備有任何毀損、滅失等情事發 生時,甲方同意乙方得自行由押租金內扣除,不足部分甲方 再行補償。」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司促 卷第13-15頁)。顯見系爭契約就系爭機台及系爭押租金之 後續處理,乃是區分契約期滿及提前終止之情形,分別適用 前、後者之不同條款。依上述,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無從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係於111年5 月15日始屆期消滅,則後續就系爭機台與系爭押金之處理方 式,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款定之;原告主張之 第10條第8項,則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僅向其訂購3.9公噸之熔噴布,遠未及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後段所定2分之1訂購數量一節,未據原告爭執 ;依該約定,系爭押金即應由被告所保有。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押金,為無理由。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締約時之客觀情形、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原告就被告上開關於沒收 系爭押金之答辯,復以其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為反駁 。經查,本件系爭押金雖係以「押租金」之名義交付,但依 上開約款內容,可知其目的並非單純擔保系爭機台毀損滅失 之損害,而兼有原告不履行最低採購數量義務時之損害賠償 ,堪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 酌兩造均為商人,資本規模亦無重大懸殊之情形(司促卷第 29、31頁),應當均有謹慎衡酌交易條件之能力;且參諸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整體內容,原告於採購未達約定數量2 分之1時,固須容任被告沒收系爭押金,但亦可於採購達到 約定數量時,無償獲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非僅單方面負擔 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尚難認有對價顯失均衡之情事;再依上 述,原告迄於系爭契約屆期,僅向被告訂購3.9公噸之熔噴 布,其比率僅達約定採購數量之1%,違約程度顯非輕微。綜 上情節,被告依約保有系爭押金,以充作原告債務不履行之 違約金,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請求酌減其金額,應非 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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