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38號
TYDV,111,訴,193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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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王豊巽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強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宥騰即翁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辨理註銷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對被告提起之 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核屬公司法第213條所 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被告目前 登記之監察人為翁宥騰即翁福龍,有被告公司董監事資料、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是以本件訴 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翁宥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被 告之經營,從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係遭他人盜用印章、身分 資料而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列名為董事,致原告遭苗栗縣 大湖區農會認定不符合農保加保資格,並將原告退保,此有 苗栗縣大湖區農會民國111年5月27日湖區農字第317號函、 苗栗縣大湖區農會農民健康保險審查小組審定書(湖區農字



第398號)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3-27頁),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出資成為被告之股東,亦未曾接獲被告 之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等,原告實際上亦從未參與被告之董 事會議及股東會議。詎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接獲苗栗縣大湖 區農會函文通知原告不符合農保加保資格,並將原告退保一 事,原告始知被列為被告之董事,然經查閱被告登記資料發 現,被告係於原告不知情亦未同意之情形下,於89年11月18 日被告臨時股東會議中選任原告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 會議選任翁福來為董事長,於89年11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辦 理董事改選變更登記,然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簽到 簿上所載關於原告之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原告姓名為「王 豊巽」,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上所繕打之原告姓名則為「王 豐巽」,而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顯與原告慣常簽名之 字跡、型態均不相同,原告之名義顯係遭盜用,況原告根本 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 年11月18日時起即不存在。原告於111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以未經同意為由要求被告辦理除名董事登記,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11月18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辨理註銷變更登 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 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亦有明文。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 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委 任關係。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大 湖地區農會111年5月7日湖區農字第317號函、行政院農業員會111年6月10日農輔字第1110714138號函、苗栗縣大湖地



區農會農民健康保險審查小組審定書(湖區農字第398號) 、被告變更登記表、董監事資料、被告89年11月18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及原告111年7月6日寄發之大湖郵局28號存證信 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頁、第1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89年11月29日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 第87-102頁)。另查原告姓名為「王豊巽」,然觀被告於87 年9月起至89年2月3日止期間之公司變更登記卡、董事會會 議紀錄、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 、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41 -63頁、第31頁),關於原告之姓名均載為「王豐巽」,果 若原告確實有出席被告上開會議,何以未能發現並即時更正 此一姓名誤載情事;復參以被告89年11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 上原告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96頁),與原告自行提出其 於該段時期所簽發之本票上發票人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本院以肉眼目視方式比對後,被告89年11月18日董 事會簽到簿上簽署「王豊巽」之字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 、筆畫順序等書寫方式均與原告提出親自簽發之本票上發票 人之簽名有顯著差異,實難認定為同一人所簽署,顯見被告 89年11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王豊巽」之簽名,非原告本 人所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參 與被告89年11月18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係遭偽造簽名於 該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一節,應屬可 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從未參與被告於89年11月18日所召開之 股東會、董事會,係遭他人偽造簽名而列名為被告董事一節 ,應屬有據。原告既未同意自89年11月18日起擔任被告董事 一職,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未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自89年11月18 日起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 告應向桃園市政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辨理註銷變更登記,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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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