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朝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明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7日111年度訴字 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467元,上訴人 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