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84號
TYDV,111,訴,1784,2023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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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許水永
許水泉
被 上訴人 許文良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
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日111年度訴字
第1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374,4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4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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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