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南亞都會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金華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謝梅春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仲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且本件涉及被告所 屬社區關於共用部分之占有使用權利爭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核與原告管委會之職務相關,而本件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通過「本大樓後面345地號公共設施, 由管委會請律師對被告提告訴訟」之決議(參本院卷第199 頁會議紀錄),是應認由原告管委會代表其餘全體住戶提起 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黎慧瑩變更為陸金華,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有桃園市中壢區 公所備查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53-2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南側,即如 附圖編號345⑴、345⑵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南亞都 會精品社區大樓(下稱南亞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然被告竟長期以冷氣主機、管線、鐵架等雜物占用系爭土
地。又原告為南亞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土地既屬南亞大 樓社區之共用部分土地,就系爭土地應否返還,顯與原告職 務相關,原告自有代表南亞大樓全體住戶進行本件訴訟之訴 訟實施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345⑴部分土地上之空調主機 、管線及插座拆除或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日後並不得再有占用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南亞大樓於民國83年間銷售時,訴外人得營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營公司)與原始承購戶間簽有分 管協議,約定南亞大樓1樓空地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故被告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即具合法權源。又系爭土地現遭人以鐵鍊 上鎖,供不同車輛停放,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 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 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公 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 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 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參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 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等語,並提 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相片2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1、237頁),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南亞大樓銷售時 ,得營公司與原始承購戶約定1樓空地由1樓住戶使用等語置 辯,且提出得營公司與訴外人即住戶李美金、彭素美簽立之 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暨附件為據(見本 院卷第69-83頁)。觀諸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7款,確有約定1 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及景觀佔用外,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2樓
以上住戶無條件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復於第16條後方標明附 件㈢壹樓空地管理用同意書,並附有該同意書(參本院卷第7 5、81、83頁),且前開約定條文均以電腦事先印製完成, 並檢附空白之使用權同意書,由買受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一 併就空白之使用權同意書上書寫自己姓名、購買房地棟別、 身分證字號及日期等欄位,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且除約定 1樓使用情形外,亦有約定南亞大樓之屋頂由頂樓住戶使用 ,堪認系爭契約書及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得營公司為銷售南亞 大樓房地予不特定之買方客戶,而預訂其條約條款、繕打印 製之定型化契約,則向得營公司購買南亞大樓房地之人,衡 情均會與得營公司簽訂與本件形式內容相同之買賣契約及使 用權同意書,依前揭說明,其後受讓南亞大樓房地之人,亦 應受上開約定所拘束,是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由1樓住戶 管理使用之情形,係由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一節,應認 已盡適當之證明。原告雖否認上情,然僅稱被告未與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等語,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應認系爭契約書就1樓空地部分 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被告據以管理使用1樓之系爭土 地,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查,系爭土地除如附圖編號345⑴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架設之 空調主機、管線及插座外,如附圖編號345⑵部分土地現為空 地,外圍則有鐵柱及上鎖鐵鍊構成之圍籬,並有社區其他住 戶持有鑰匙,可供解開鐵鍊並停車於如附圖編號345⑵部分土 地使用,而上開圍籬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亦未占有使用附 圖編號345⑵部分之情形,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11、215 -219、225頁),足信屬實。原告雖另提出現場相片2張(本 院卷第259、261頁),欲證明被告於附圖編號345⑵部分土地 上曾擺放沙發、水塔及三角錐等雜物,只是在本院履勘期日 前才將前揭雜物搬離等情,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相 片中雜物係被告所擺放或與被告有何關聯,且縱認上開雜物 為被告所擺放,惟如前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書之分管協議 ,乃有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況依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 被告現並無占用如附圖編號345⑵部分土地之情事,是原告請 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345⑵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難 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分管協議,本有權管理使 用如附圖編號345⑴、345⑵之系爭土地,而依前揭本院調查之 結果,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自非無權
占有;且就附圖編號345⑵部分土地,甚至查無被告有占用之 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空調主機、管線及插座拆除或移除,及將系爭土地(包含 345⑴、345⑵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