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33號
TYDV,111,聲,233,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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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4 項之代 表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裁 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 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 ,為確保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6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選任聲請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此有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在卷足參,經核聲請 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劉彥良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具 法律專業能力,加以其在相對人之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中,亦 曾獲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應 屬熟悉,而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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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