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陳文標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甚明。經查,上訴人陳文標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簡上卷第106頁),經核均 係基於其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洪柜峰依和解筆錄施工時不慎 造成陳文標屋內設備損壞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文標起訴及上訴時主張:
㈠陳文標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住○○○○○○○鄰○○○○○○00號 房屋下方(坐落○區○段00地號土地),兩造於本院108年度 桃簡字第1690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作成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陳文標同意訴外人○水務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入陳文標屋內進行糞管管線遷 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至1 10年5月19日之施工期間,不慎毀損陳文標屋內之廚房磁磚 、浴室磁磚及馬桶,陳文標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5,370元。
㈡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公司為洪柜峰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未 依約將陳文標之房屋回復原狀,洪柜峰應負賠償責任;又洪 柜峰對○公司有事實上指揮監督關係,對於○公司之侵權行為 應負起僱用人責任。另洪柜峰拒不修繕,侵害陳文標之健康 權,應賠償陳文標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8條、 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洪柜峰應給付陳文標195,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洪柜峰則以:○公司向桃園市政府承攬「促進民間機構參與 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計畫」,並由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系爭工程 ,由○公司及美商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監造 ,洪柜峰對○公司無事實上指揮監督關係。系爭工程無須費 用,因為是公共工程,且依各住戶與○公司簽立之同意書, 可知磁磚費用應由各住戶自行負擔,故陳文標請求洪柜峰賠 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陳文標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陳文標敗訴之判決,陳文標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洪柜峰應給付陳文標19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洪柜峰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洪柜峰前主張陳文標屋內之糞管無權占用洪柜峰之 土地,請求排除侵害,經前案訴訟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內 容為:「一、被告(陳文標)願意由○公司人員進入被告0 0號之房屋內,進行糞管管線遷移工程。【該糞管後段經 過原告(洪柜峰)土地,即○區○段00號地號、其上建物27 號】。二、原告同意該工程所需費用由原告支付○公司, 但不包含其他非該工程所生之費用。」(簡上卷第43頁) 。
3.嗣洪柜峰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公司依本院祥 梅109年度司執字第36234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命 令於110年3月22日進行系爭工程室內挖掘,因受限地樑穿 越影響房屋結構,需破壞廁所內部地坪磁磚及將馬桶移開 ,惟陳文標不同意,經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陳文標關於
復舊工程費用應由兩造協商後,○公司於110年5月19日完 成系爭工程等情,有○公司110年4月7日、110年5月20日函 文、本院110年4月20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簡上卷第 145至147、153至155、189至19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案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4.依上開強制執行過程可知,○公司係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及本院執行命令進入陳文標屋內施工,陳文標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110年4月20日訊問時已知悉施工會破壞磁磚及馬桶 乙情,且陳文標之子陳彥騰(簡上卷第182頁)早於108年 4月23日已簽署「污水下水道土地使用暨用戶接管委託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公司,同意○公司進入陳文 標00號房屋內進行糞管遷移工程,依系爭同意書記載:「 施作用戶排水設備或打除化糞池等工程,而需破壞住戶地 板磁(地)磚時,若住戶自備磁(地)磚,○公司可協助 代為舖設,如住戶無法提供磁(地)磚,○公司僅協助回 復PC地面。」(簡上卷第157頁),陳文標即已明白磁磚 應由各住戶自行提供,○公司才會代為舖設。嗣因陳文標 未提供磁磚,故○公司在該地面舖設水泥,有○公司陳報之 完工照片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53、155頁),故○公司所 為符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難認○公司有何侵權行為。 5.再者,○公司代理人丙於本院110年4月20日訊問時已明白 表示「我們不是債權人(洪柜峰)委託的施工人員」、「 我們跟債權人沒有合約關係」等語(簡上卷第191頁), 可知洪柜峰與○公司間無僱傭關係,亦無事實上指揮監督 關係。故陳文標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洪柜 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債務不履行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洪柜峰非○公司之僱用人,亦無指揮監督關係 ,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陳文標)願意由○公司人員 進入被告25號之房屋內,進行糞管管線遷移工程」等語( 簡上卷第43頁),僅表示陳文標有容忍○公司人員進入屋 內施工之義務,非謂○公司即為洪柜峰之履行輔助人。更
何況,前案訴訟是因陳文標無權占用洪柜峰土地,故陳文 標負有遷移糞管之義務,僅因適逢○公司承攬桃園市政府 公共工程而免費為其施工,解釋上遷移糞管後回復原狀之 費用當然由陳文標自行負擔,此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二 、原告(洪柜峰)同意該工程所需費用由原告支付○公司 ,但不包含其他非該工程所生之費用。」(簡上卷第43頁 ),及系爭同意書記載如住戶提供磁磚才代為舖設等語即 明(簡上卷第157頁)。
3.陳文標雖主張洪柜峰同意支付磁磚費用,陳文標始同意○ 公司繼續施工云云,惟依本院109年6月9日訊問筆錄,債 權人(洪柜峰)先稱:「要我們負擔費用是不可能的事, 不然我們同意提供磁磚。」等語後,因債務人(陳文標) 代理人要求特定品質磁磚及由專業廠商施工,洪柜峰已改 稱:「改管實際上是債務人的責任,我們不願意負擔磁磚 的費用。」(簡上卷第185頁),故洪柜峰並未同意負擔 磁磚費用。
4.依上所述,陳文標既未依照前開同意書約定自備磁磚以供 ○公司鋪設,且依據系爭和解筆錄,洪柜峰亦無回復原狀 之義務,故洪柜峰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陳文標依民法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洪柜峰給付回復原狀之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文標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於原審請 求洪柜峰給付陳文標19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陳 文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文標另於二審追加依 民法第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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