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彭美蘭
相 對 人 邱顯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顯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美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邱顯塘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顯塘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彭美蘭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顯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美蘭為相對人邱顯塘之母。相對人 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邱淑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鈞院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職權為輔助 之宣告。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兩造戶籍謄本存卷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以視訊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 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桃園療養院詹 佳祥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可回答聲請人為其母,關係人秋贖 親為其胞姊。不知道今日之日期,但知道身處桃園療養院, 有一個哥哥、一個姊姊等語,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 在外辦很多手機,後來帳單來了,其才知道,相對人總共辦 了2支手機,但手機都不在聲請人身上,一支被同學拿走, 一支在電信行,其怕相對人再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 有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鑑定人桃園療養 院詹佳祥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㈠ 個人史及相關病史:邱顯塘(下稱邱員)為29歲男性,清華 高中餐飲科畢業。個案為足月順產,病前個性内向,國小理 解力及功課差,於18歲時開始出現幻聽、被害妄想、自語自 笑等混亂行為,家人遂帶邱員至長庚醫院及國軍桃園醫院精 神科就醫治療,並因精神症狀及混亂行為曾多次至國軍桃園 醫院精神科住院。出院後因邱員缺乏病識感未規則服藥,故 經常情緒起伏,自言自語,幻聽,到處亂跑,家人難照顧。 於103年起改至本院門診追蹤,並於104年可於社區復健中心 復健,並可規則出席,但期間仍有精神症狀起伏情形。於10 5年因症狀起伏致無法配合復健中心之治療,於同年12月19 日至106年1月26日入住本院急性病房,出院後邱員可短暫從 事臨時工、水泥工、加油站等工作,然因邱員欠缺病識感且 服藥順從性不佳,多次因精神症狀干擾下有情緒起伏大,近 年來無法維持工作且社交退縮。邱員在幻聽、妄想影響下曾 出現不吃不喝,不語,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多次入住本院急 性病房(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4月9日、110年11月2日至11 1年2月18日)。邱員出院後起初規則服藥下精神症狀尚穩定 ,且可妥善自我照顧、亦有跟友人互動等之社交行為。然自 111年6月開始邱員拒絕服藥,精神症狀隨即惡化,邱員再次 出現幻聽、被害妄想,自言自語、退縮在房間、並在症狀影 響下出現攻擊家人的行為,故於同111年8月14日再次由家屬
帶個案至本院急診,並安排住院治療,鑑定當前個案持續在 本院治療中。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學理檢查:四 肢活動度可,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2.精神狀態檢查:邱員 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態度被動配合,缺乏眼神接觸,注意 力可維持,神情淡漠。可自行步入診間,話量適中言談切題 。時間定向感佳,短期記憶尚可,對人時地定向感可,簡單 的生活常識尚可,簡單的計算也能正確答對,然注意到邱員 於複雜之情境或壓力較大之情形時有計算錯誤或問題理解困 難。3.日常生活自理情形: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三餐需家 人準備,能自行使用餐具進食。沐浴更衣不需他人協助,可 自行外出,可使用手機,可協助做簡單家務事但動機薄弱。 ⑵經濟活動能力:由家屬提供零用錢,可簡單購物,財務規 劃具有困難,日前在朋友的慫恿下辦理兩支手機門號和免費 手機,計算能力常有失誤,其經濟活動之能力較常人為差。 ⑶社會性活動:問題解決與人際情境判斷能力多需協助注意 ,對於手機門號的款項亦不知該如何處理,社會性活動能力 較常人為差。⑷交通事務能力:邱員可以可學習搭乘固定路 線大眾交通外出。6.實驗室檢查:⑴血液檢查:無明顯異常 。⑵生化檢查:無明顯異常。⑶甲狀腺素:無明顯異常。⑷梅 毒、B型肝炎抗體:無明顯異常。⑸尿液檢查:無明顯異常。 ⑸腦波檢查:無明顯異常。㈢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 四版(WAIS-IV):全智商=52(輕度智能障礙)。智力測驗結 果顯示,個案目前之整體智力表現為輕度智能障礙,但由於 其態度防衛、被動配合施測,且容易放棄或回答不知道,故 不排除測驗結果可能低估個案目前的智力功能表現。進一步 分析,個案之空間知覺、視動協調、視覺搜尋、短期記憶、 專注力、工作記憶等能力明顯低於一般同年齡者,可能為其 弱勢能力。㈣結論與建議: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目 前的智力表現為輕度智能障礙,但由於其容易放棄或說不知 道、態度顯被動配合,因此不排除測驗結果可能低估其目前 的認知功能表現。建議個案持續就診,並於門診給予相關疾 病衛教,以提升其病識感、增加服藥順從性,亦可減緩精神 症狀對日常生活造成的影響,而必要時亦可定期接受認知功 能評估,以追蹤其認知功能變化。邱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 輕度智能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 2年6月8日桃療癮字第112500194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 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 人業因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症之精神病障礙,尚未達
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 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 1年12月14日以桃林字第111885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 係人邱淑卿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目前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接 受治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配合服藥,由醫院工 作人員安排就醫及作息活動。目前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 個人事務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與相對人父親存款一起支付相 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邱淑卿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 對人事務。另由相對人父親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 證明、玉山與郵局存摺及印章,也會不定期送生活物品到醫 院給相對人。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理解監護(輔助)宣告 之意涵,故對於是否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個人事務而回 應「不知道」。另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祖父已往生,其 未特別告知相對人祖母邱胡長妹有關本案之聲請,而相對人 父親邱瑞日及相對人哥哥邱顯惟皆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 邱淑卿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 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與關係人邱淑卿的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斟酌上 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 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高度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 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無何消 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 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 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辦理手機門號、信用卡等事, 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 ,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又受輔助宣告 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 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邱顯塘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彭美蘭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辦理手機門號或小額付款、信用卡、信金卡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