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宏彰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宏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宏彰,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於110年9 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 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9日 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 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之信用卡 明細以觀,多屬消費性娛樂花費,並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 ,況聲請人近年皆有固定收入卻無積極與各債權人協商債務 清償,反而多有奢侈消費行為,使債權人之權益謀受損害等 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1頁)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108年間擔任計程車司機每 月薪資為29,920元,然於法院聲請更生時卻佯稱月收僅13,5 00元,故意隱匿財產等情,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 ,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月收入29,920元減去桃 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月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後剩餘277,992元【計算式:(29,920元-18,3 37元)×24=277,992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 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故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4頁) ㈢日盛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6頁)
㈣台新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9頁)
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80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82頁) ㈦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已於96年移轉 予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84
頁)
㈧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未曾清償債務,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89頁) ㈨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年僅52歲,依據勞基 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堪認尚具有相當工作還款能 力;聲請人應得依據其月收入協調還款計畫,況伊於清算開 始至今皆未受償,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290頁)
㈩永豐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3頁)
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 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251至269頁)在卷可稽。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9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8年8月3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0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11 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僅為12,77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 ,06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14頁;計算式:12,776÷12=106 5元),是以,應認以每月薪資所得【1,065元】為其經裁定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 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至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 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 萬8,337元。及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認定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8,337元。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應 為18,337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8,337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並無餘額(計 算式:1,065元-18,337元=-17,272元),確實屬無清償之能 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8年8月3日起至110年8月4 日止,依聲請人108、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8、109、110年之薪資收入所得總計 僅為39,5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21頁、第314頁)。是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9,528元。扣除 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8,337元 ,2年總計金額為440,088元(18,337元×24月=440,088元)後 並無餘額。(計算式:39,528元-440,088元=-400,560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並無餘額,而無清償之能力。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 總額扣除支出後,亦無餘額,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雖未受分配清償,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另良京實業公司稱聲請人於108 年間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為29,920元,然於法院聲請更 生時卻佯稱月收僅13,500元,故意隱匿財產等情,應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 月收入29,920元減去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每月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後剩餘277,992元【計 算式:(29,920元-18,337元)×24=277,992元】,而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云云,然聲請人聲請 時為疫情期間,收入確實短少,應屬合理,且收入減去支出 確實並無餘額償還債務已如前述,故雖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清償,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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