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莉萍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莉萍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起擔任霄裡國小 課後照顧班之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約為3,012,52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提出之 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 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83頁、第95頁),故聲請 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012,526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 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整合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 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17,232元(司消債調卷第89 頁);加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075,017元(司消 債調卷第69頁),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得 認定為1,892,249元(計算式:817,232+1,075,017=1,892, 249)。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35頁)。其自陳自111年8月30日起擔 任霄裡國小課後照顧班之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為26,000元等 情,則提出霄裡國小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111年10月至112 年3月薪資條為憑(消債更卷第61-91頁)。依卷內其他資料 ,亦查無逾此範圍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得以26 ,000元列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5,977元,自應以19,172 (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其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始為合理。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 月餘額為6,828元(計算式:26,000-19,172=6828)。如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 之8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5,462元(6, 828*80%=5,462,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計後續利息,仍 須28年餘始能全數清償債務(計算式:1,892,2495,4621 2≒28.9),以聲請人現年50歲(62年7月生)之情形觀之, 自可認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 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