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27號
TYDV,111,建,2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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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曾宇泰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被 告 法蘭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霖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參拾貳,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 79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經全體股東 同意解散,並選任吳秉霖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3 月4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724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節,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53、257頁),是原告以清算人吳秉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2萬5,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具狀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215萬4,440元,其中212萬5,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萬8,900元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 0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7年底委由被告負責系爭 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因而於108年1月9 日簽立「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 總價為680萬元,施工期間則自108年1月10日至108年6月30 日止。嗣被告於109年間向原告訴請給付工程尾款及賠償預 期利益,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43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 ),惟前案判決有若干工項漏未認定或施作價值金額誤植之 情形,且有多項項目係被告自行變更施作材質,無受領之義 務且應賠償原告須拆除之費用,故前案之認定實有所誤,經 計算後,系爭工程之施作價值應為565萬3,813元,而原告前 已給付工程款658萬元予被告,其自得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92萬6,187元;②除前案判決 認定之瑕疵外,嗣發現尚有因被告施工瑕疵所生之損害,故 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庫漏水之修繕費用4萬3,140 元、冷氣架施工不當致外牆損壞之修繕費用6萬5,500元;③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2樓房 門修繕費用1萬2,000元;④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逾期違 約金75萬4,800元;⑤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壁爐收購款23萬 4,813元;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前案鑑定費用11萬8,00 0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15萬4,440元(計算式:926,187 +43,140+65,500+12,000+754,800+234,813+118,000=2,154, 44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4,440元,其中 212萬5,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 萬8,900元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①溢領之工程款部分,其對於前案判決漏未認定 、計算結果誤植之項目部分不爭執,其餘項目既經前案認定 屬於瑕疵並減價,則有爭點效之適用,應受其拘束。退步言 之,原告亦受領被告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受有裝潢利益而有不 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②車庫漏水位置並非被告施作工程



範圍,與被告無關,外牆瑕疵亦非因被告行為所致,況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時效;③房門損壞部分,雖然有修繕必要,但 修繕費用過高,且原告未通知被告修繕自不得請求,更已罹 於時效;④逾期違約金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應受其拘 束,如認不受前案拘束,違約天數及違約金亦為過高;⑤壁 爐收購款部分,並無爭執;⑥前案鑑定費用,係訴外進行鑑 定,非前案訴訟費用範圍,且兩造亦未約定被告應負擔,況 被告已支付一半費用,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並由本院依 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7年底委由被告負責系爭房 屋之裝修工程,兩造因而於108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契約總價為680萬元,施工期間則自108年1月10日至108年 6 月30日止。
㈡原告曾於109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
㈢原告曾於109年4月25日給付原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開工款68 萬元,而直至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給付之 款項包括上揭開工款共計658萬元。
㈣被告於109年間向原告訴請給付工程尾款及賠償預期利益之損 失共17萬6,275 元,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在案。 ㈤前案判決以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其實際施作之情形,再扣除未 予施作及工程瑕疵後之工程總價為625萬6,503元(詳如前案 判決附表所示),而原告前已給付658萬元,復可向被告請 求23萬4,813元之壁爐收購款及逾期完工違約金10萬元,認 定被告並無任何款項可向原告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92萬6,187元: 1.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次六.22、項次七.23、項次十.28於 前案判決有所誤載、誤算,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6至7頁),並有前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6、119、 125頁),自應加以更正計算。
 2.至原告另主張前案判決就系爭工程項次一.7、項次五.10、 項次六.2、項次七.1、項次八.2、項次九.1之「認定」(非 單純誤載、誤算)亦有所誤,故提起本件訴請求重為認定云 云。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 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上開各項次應如 何計價,業於前案經兩造進行充分舉證、攻擊防禦,並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後,於前案判決理由中作成明確之認定,此觀 前案附表詳列各項次之「原告主張」、「被告抗辯」、「鑑 定意見」、「本院之判斷」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36頁),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自應認前案判決理由所為各爭點之判斷結果,在本件訴訟 發生爭點效,兩造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就系爭工程項次一.7、項次五 .10、項次六.2、項次七.1、項次八.2、項次九.1重為認定 ,即屬無據。
 3.至原告固再稱:其於前案因無上訴利益而無從上訴,故無法 就爭點判斷表示不服,不應生爭點效云云。惟爭點效係基於 兩造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並經法院 為實質判斷而生;原告縱就前案判決無上訴利益,仍不影響 其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已得充分為舉證攻防,是原告以其無從 就前案上訴而否認爭點效之效力,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4.從而,將前案判決就系爭工程項次六.22、項次七.23、項次 十.28誤載、誤算之部分更正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價值 應為629萬7,603元【計算式:原判決所認定之625萬6,503元 +(項次六.22)2萬4,500元-(項次七.23)6萬3,400元+( 項次十.28)8萬元=629萬7,603元】;而原告已給付之工程 款共65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應為28萬2,397元(計算式 :6,580,000-6,297,603=282,397)。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庫漏水之修繕費用4萬3,140元、外 牆損壞之修繕費用6萬5,500元:
 1.依證人即系爭房屋建商之監工員工呂東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系爭房屋交屋後發現車庫的管線、廚房位置及玻璃屋 牆壁、2樓外牆部分均有漏水情形,車庫的管線漏水原因是 裝潢時應釘在櫥櫃的釘子釘在車庫管線上;廚房位置及玻璃 屋牆壁漏水的原因都是冷氣管線漏水造成的,冷氣管線的電 源是從廚房跟玻璃屋外牆拉上去的,電源管壁沒有做防水的 處理,所以就沿著配置的管線漏到室內;2樓外牆的部分,



則是室內配管把牆打穿,因為這些情形是交屋後才發生,且 其等判斷為設計公司裝潢時所發生之問題,故其等只是協助 原告聯繫廠商進行修繕,就上開修繕原告所花費之費用如「 【寬HOUSE】訂戶增減裝修工程費計算表」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23至127頁),足見系爭房屋之車庫漏水、外牆損 壞確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所致;又「【寬HOUSE】訂 戶增減裝修工程費計算表」所示之工程項目總額為6萬9,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房屋之車庫漏 水、外牆損壞所受之固有利益損害即為6萬9,000元。是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車庫漏水、外牆損壞之修 繕費用共6萬9,000元,自屬有據。
 2.被告對此固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承攬人所 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 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 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 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 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 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 2項所明定。準此,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 26條所謂損害,均指瑕疵給付所致損害,第227條第2項則指 瑕疵給付結果更生之損害,即加害給付。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 。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 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 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就瑕疵給付所致損害之賠償 請求權固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就加害給 付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則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 之適用。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之車庫漏水、外 牆損壞等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 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 不足採。
 3.至原告另請求其餘之修繕費用3萬9,640元,固以美居企業社 之收款紀錄、回函、施工照片、新偉水電冷氣工程行估價單 、回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卷二第74至82頁  )。然依證人呂東翰之證述,原告因系爭工程所致之車庫漏 水、外牆損壞而支付之修繕費用僅有「【寬HOUSE】訂戶增 減裝修工程費計算表」所示之6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



7頁),是原告縱曾委請美居企業社、新偉水電冷氣工程行 進行施工,亦難逕認其等之施工內容與系爭工程之瑕疵有何 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樓房門修繕費用1萬2,000元:  原告就此固提出111年2月11日2樓房門門片修繕之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惟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08年1 月10日至108年6月30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然該房門卻於111年2月11日始進行修繕,實難認該 房門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即具有瑕疵而應由被告負責,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75萬4,800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75 萬4,800元,業據其於前案提出欲與被告之工程款加以抵銷 (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並因而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詳加 審酌(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而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 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頁),參酌前揭 關於爭點效之說明,自應認前案判決理由所為爭點之判斷結 果,在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兩造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本件自應受前案認定之拘束,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逾期違約金為10萬元。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壁爐收購款23萬4,813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已有所據,應予准許。
 ㈥關於原告請求前案鑑定費用11萬8,000元:  查前案之鑑定費用為該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業經本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5頁),是原告於本件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案鑑定費用,即不應准許。
㈦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溢領之工程款28萬2,3 97元、車庫漏水及外牆損壞之修繕費用6萬9,000元、逾期違 約金10萬元、壁爐收購款23萬4,813元,共計68萬6,210元。 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上開各款項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6月17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系 爭契約第14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6,210元 ,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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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蘭德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