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提存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32號
TYDV,111,家繼簡,32,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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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
原 告 高志慧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高仁德
高志宏
高志台
高香蘭

邱清平
邱清彥
邱婉茹
高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六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仁德高志宏、高志台、高香蘭邱清平邱清彥邱婉茹高玉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高歐有妹於民國82年7月5日死亡, 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 8分之211,及同段397、3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8分之296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輾轉繼承取得,並依如附表 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現因系爭土地全部已由其他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將兩造應有部分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457萬6,669元提存,由本院提存所以110 年度存字第1436號受理在案,然因被告有不能共同領取之情 形,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規定,請 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提存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高仁德高志宏、高志台、高香蘭邱清平邱清彥



邱婉茹高玉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高歐有妹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現已由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將應分配予兩造之價金457萬6,669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惟因被告有無法共同領取之情形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提存所110 年度存字第1436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43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書、提存通 知書核閱無訛。被告高仁德高志宏、高志台、高香蘭、邱 清平、邱清彥邱婉茹高玉媛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3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 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 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 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 求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是以,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提存於本院提存 所,依民法第602條規定屬於金錢之系爭提存物當於提存時 即由提存所取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 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義務,故兩造取得對於上開提存所具有隨 時請求交付系爭提存物之權利,而此項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 權,則屬債權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 分割規定。而兩造共有上開提存金457萬6,669元,既因被告 等有不能共同領取之情形,則原告請求以裁判分割方式,消 滅上開提存金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又分割比例,應以 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比例,確如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99頁), 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是本院認依原告主 張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分割由兩造各自取 得,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提存金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高志慧 15分之1 2  高仁德 5分之1 3  高志宏 15分之1 4  高志台 15分之1 5  高香蘭 5分之1 6  邱清平 15分之1 7  邱清彥 15分之1 8  邱婉茹 15分之1 9  高玉媛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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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