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462號
TYDV,111,司繼,2462,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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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高黃春花


被 繼承人 朱國瑋(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 000巷00號
關 係 人 高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國瑋不幸於民國111年6月23 日死亡,而聲請人高黃春花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聲請人欲 拋棄繼承,然因已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中,待監護宣告選任 監護人後,即得補正監護人之相關資料,爰檢呈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聲請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 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 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 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朱國瑋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3死亡,而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朱芊霓、生父母朱照煌高美桂姐姐朱薇伊、朱國琳均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 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 監護宣告,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選任高美玲為聲請人高黃春花之監護人,惟聲請 人高黃春花已於監護宣告裁定前之112年1月30日死亡等情, 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黃春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果在卷可 參,顯然本件因聲請人高黃春花之死亡而無法合法由其監護 人依法代聲請人高黃春花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之 拋棄繼承聲明於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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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