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435號
TYDV,111,司繼,2435,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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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章若蘭
若薇
共同代理人 陳松柏

被 繼承人 章桂蘭(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章若蘭、章若薇為被繼承人章桂蘭之 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於111 年5月25日始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 爰依法檢呈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 聲明書、授權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姊妹,而被繼承人無子女而父母均已歿等情,聲請人並於11 1年8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被繼承人二親等親等關連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及被 繼承人生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並有本院收狀收 文章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 件被繼承人無第一、二順序繼承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姊妹,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而具聲請人之代理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到庭表示:被繼承 人死亡隔一天伊才打電話通知張若蘭。聲請人章若薇伊沒有 與她聯絡,章若薇去年4月初回台,當時章若蘭也一起回來 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之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得聲請人均於111年4月8 日入境等情相符,而可認聲請人顯然111年4月8日入境時, 即已知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遲至 111年8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 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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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