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千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49,792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等情,則其 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556,60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49,792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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