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23號
TYDV,110,訴,923,2023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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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黃志章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呂珞禎律師
被 告 陳葉玉蘭
陳建吉(原名:陳明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追加 被告 沈芳羽
陳明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19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前經裁定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現另案訴訟已經判決在案,故聲請本院無須待該案判決確 定,逕行撤銷前開停止訴訟裁定,續行訴訟,以維原告權益 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關於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他訴訟終結,係指他案判決確定、和解成立或調解成立 等終結確定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葉玉蘭迄未清償系爭債權,且陳 葉玉蘭就其名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 葉玉蘭所有,惟陳葉玉蘭否認原告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故 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另案訴訟審理中。而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 為,業已存在者為限,故原告對陳葉玉蘭之債權存在與否,



係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因而以本件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要件,屬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其後,另案訴訟雖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在案,惟陳 葉玉蘭已就該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526號受理,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依前揭 說明,應認另案訴訟尚未終結,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尚屬未 定,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故原告聲 請撤銷原停止訴訟裁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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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