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高玉霞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複 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劉清根
劉清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
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又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 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 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 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訴外人劉飛野之繼承人, 由被告負責處理將被繼承人劉飛野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惟因被告提存予原告之金額有不 足之情形,故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款項。查關於系爭不動產 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2、3、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且受告知人即劉飛野之其他 繼承人劉趙美娥、劉炳宏、劉文炎、劉明宗、劉明華均具狀 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是由被告所負責,故上開資料依
常情而言應為被告所保管,則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文 書 項 目 一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200號提存書所載扣取「辦理繼承登記、實物抵繳規費、代書費、遺產稅、登記簿謄本費、工程受益費、地價稅、看護費」共新臺幣209,757,568元之收據明細。 二 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買賣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