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徐蘭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一百一十八點六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斜線與綠色部 分(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建物及其遮雨棚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9元。嗣 原告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訴之聲明 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91、92、124、125頁)。經核 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 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 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並無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以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共有人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等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請 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及自111年 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8.6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 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4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伊並未持有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範 圍如附圖所示編碼A面積118.6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15-20、11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 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
⒈經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係該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以111年1 月17日桃稅溪字第1118400226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7、29頁)。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
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準此,可推 認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又無其他反證可證明被告非所 有權人,堪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一節不為爭執,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存在,則依前開 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所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 年 之期間為限,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期間應自 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及自110年10月20日 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法律規定, 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
龍潭區干城路上,鄰近百年大鎮社區,附近有全聯、公車站 牌及龍潭敏盛醫院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為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105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如地價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本院卷第21、59頁),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共計 7,6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暨自112年2月25日起至 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 故原告就上開7,683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原告權利範圍 金額計算式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5年10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 800元/平方公尺 22,680分之9,301 800×118.63×3%×9,301/22,680×438/365 1,401元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784元/平方公尺 22,680分之9,301 784×118.63×3%×9,301/22,680×396/365 1,241元 3 108年2月1日至108年11月17日 784元/平方公尺 45,360分之18,707 784×118.63×3%×18,707/45,360×290/365 914元 4 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7月31日 784元/平方公尺 45,360分之19,274 784×118.63×3%×19,274/45,360×257/365 835元 5 109年8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784元/平方公尺 90,720分之42,433 784×118.63×3%×42,433/90,720×518/365 1,852元 6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2月24日 752元/平方公尺 90,720分之42,433 752×118.63×3%×42,433/90,720×420/365 1,440元 以上共計7,683元 7 112年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752元/平方公尺 90,720分之42,433 752×118.63×3%×42,433/90,720÷12 每月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