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74號
TYDV,110,訴,197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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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黃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號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之鐵柱、編號E部分(面積六點一八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區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A~G之斜線部 分(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建物與其他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2,2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2 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元。 嗣原告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訴之聲 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54、155、181頁)。經核 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 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 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並無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以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C、D 、E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共 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區域土地騰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等 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4日,及自112年2月25日起 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41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 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E區域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 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 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己秀於61年間將系 爭土地內約1,400坪之土地出租予被告之前手曾振勤作為養 雞場用地,曾振勤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 用,嗣被告於95年7月間以100萬元向曾振勤買受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之原因,並非無 權占有。又原告於16年後突然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其行為 有違誠信原則,應受限制不得再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之建物(面積125.41平方公尺)、編號C之圍牆(面積1.08 平方公尺)、編號D之鐵柱(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之 水塔(面積6.18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1、17-23、141-14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49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編 號C部分圍牆、編號D部分鐵柱、編號E部分水塔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及為編號B部分空地之占有人,則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 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條已表明租用 系爭土地係「作為養雞場用地」(本院卷第103頁),此租 賃標的為承租土地養雞,並非租地建屋,是被告執前詞抗辯 有租地建屋之租約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⑵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權在民 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 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條亦有明文。又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 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數人擅將共有土地 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1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裁判參照)。 另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行之者,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僅以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農育權)、地役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等為限, 至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無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0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79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標的 為:龍潭鄉烏樹林段175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1,4 00坪,出租人為黃己秀,系爭租約之簽立日期為61年4月11 日,嗣於70年11月5日附註延長租賃之期間(本院卷第103、 104頁)。又系爭土地於36年、55間登記之所有權人有訴外 人黃毓苟、黃永金黃毓泉、黃梁兼秀、吳祥龍等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7頁),足 徵系爭土地於61年間並非為黃己秀單獨所有,縱認被告提出 之系爭租約於形式上為真正,惟觀諸系爭租約並無其他共有 人同意或授權黃己秀簽訂系爭租約,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黃己秀出租系爭土地約1,400坪,該租賃關 係對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發生效力。堪認系爭地上物於 興建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難認被告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乃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 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 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 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 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⒋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 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E區域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所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 年 之期間為限,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期間應自 105年9月27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 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法律規定 ,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 市龍潭區干城路上,鄰近百年大鎮社區、附近有全聯公車 站牌及龍潭敏盛醫院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為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105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如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所載(本院卷第65頁、個資卷)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共計 7,4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暨自112年2月25日起至



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第49、51頁),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 ,故原告就上開7,426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原告權利範圍 金額計算式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5年9月27日至106年12月31日 800元/平方公尺 181,440分之61,613 800×140.63×3%×61,613/181,440×461/365 1,448元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3月6日 784元/平方公尺 181,440分之61,613 784×140.63×3%×61,613/181,440×430/365 1,323元 3 108年3月7日至110年8月8日 784元/平方公尺 181,440分之62,033 784×140.63×3%×62,033/181,440×886/365 2,745元 4 110年8月9日至110年12月31日 784元/平方公尺 181,440分之69,803 784×140.63×3%×69,803/181,440×145/365 506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2月24日 752元/平方公尺 181,440分之69,803 752×140.63×3%×69,803/181,440×420/365 1,404元 以上共計7,426元 6 112年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752元/平方公尺 181,440分之69,803 752×140.63×3%×69,803/181,440÷12 1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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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