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02號
TYDV,110,訴,180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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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侯鐘堡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馬政雄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被 告 楊敏儷
訴訟代理人 高子淵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馬政雄應准許原告檢查旭康診所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馬政雄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馬政雄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馬政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敏儷交付帳冊等,嗣 於訴訟中追加馬政雄為被告,並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其交 付帳冊等,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追加自屬合法。二、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與被告馬政 雄合夥設立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旭康診所,約定由馬 政雄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門診業務則由原告、馬政雄及僱 佣其他醫師看診,原告並以每月薪資固定扣除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作為其出資額,另約定原告每月得獲分配三成利潤 ,其餘則歸於被告,而原告迄至108年5、6月離職時止已出 資約250萬元。然旭康診所未再分配盈餘,為明瞭旭康診所 財務狀況,原告得本於合夥關係,向馬政雄請求檢查旭康診 所財務及查閱帳冊等。又因旭康診所財務等係由馬政雄之配 偶即被告楊敏儷負責管理,另備位主張向楊敏儷為前述請求 ,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馬政雄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之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⒈被告楊敏儷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之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馬政雄部分:
  旭康診所馬政雄單獨出資成立,並將該診所庶務及財務交 由楊敏儷處理,又馬政雄並未授權楊敏儷與他人訂定合夥契 約,而原告自承未與馬政雄間有合夥出資之聯繫,兩人僅有 醫療業務、排班之聯繫,故兩造就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 致。另原告未提出出資證明,其所稱盈餘分配乙事亦與事實 不符,縱認兩造有合夥關係,原告已聲明退夥,不得再請求 查閱帳冊等資料等語。 
 ㈡楊敏儷部分:
  於105年間馬政雄欲成立旭康診所,指示楊敏儷負責設立診 所及招募員工等事宜,設立旭康診所所需之一切資本均由馬 政雄支出,而楊敏儷基於提攜外甥好意,邀請原告擔任旭康 診所登記負責人,然旭康診所實係馬政雄單獨出資之事業, 原告並非合夥人,楊敏儷亦非醫師,無擔任醫療機構合夥人 之資格。又楊敏儷固曾向原告表示可徵詢馬政雄出售股份, 然原告於108年間自行離職,故兩造間未曾達成出售股份或 合夥之合意。另原告就合夥契約成立之主體與內容無具體說 明,旭康診所依每月盈餘狀況給予個別醫師獎金,屬業界常 態,不得以曾受領獎金而逕認為合夥人,且原告每月受有薪 資及獎金,未曾負擔診所盈虧。縱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 原告自旭康診所離職後已聲明退夥,不得請求查閱帳冊等資 料等語。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有權查閱旭康診所 之相關帳簿及財務資料等文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五、先位之訴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馬政雄旭康診所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一節,  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內容、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律師函 等件為證。觀諸前揭原告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與馬政雄



楊敏儷間於本件訴訟起訴以前之對話紀錄,其中手機簡訊部 分,楊敏儷於109年12月21日傳送「我突然想到,『他早已非 合夥人』,我為什麼要給他帳本?他主張要個了斷我可以接 受,但是他已經離開…沒有理由看帳冊而且他開的新診所跟 我有地緣競爭關係的」等語,另於109年12月23日傳送「宋 律師早安,對了,提醒您一下,侯醫師已經在李醫師、黃醫 師及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中聲明『退夥』喔事關重大,他並 未得任何人同意再『重新合夥』。所以才有2019年一月雙方律 師(共三位)及馬醫師、陳健修到您事務所討論『退夥金額』 的事情。只是大家計算方式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既已『退夥』 ,應該僅剩結算」等情(見本院卷第91、95頁);參以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由楊敏儷馬政雄於109年12月23日傳 送「宋律師早安,對了,提醒您一下,侯醫師已經在李醫師 、黃醫師及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中主動聲明退夥喔事關重 大,他並未得任何人同意再重新合夥。所以才有2019年一月 雙方律師(共三位)及馬醫師、陳健修到您事務所」等語, 另馬政雄於該日再傳送「應該是我和侯醫師是『合伙人』。馬 太太是我的代理人。當初備忘錄上面寫的名字是我和侯醫師 喔!」、「他是把『入股金』當作是保證金?都完全未經結算 。這不叫合夥做生意」、「根據民法合夥章節的規定,除了 必須結算,他退夥之後二旭都跟他沒有關係」、「他這種的 計算方式就是診所支出成本完全與他無關,這不叫結算」、 「入股的時間及金額和實際的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5 至45頁)。而從前述內容所提及「他早已非合夥人」、「侯 醫師已聲明退夥」、「他並未得任何人同意再重新合夥」、 「退夥金額」、「我和侯醫師是合伙人,馬太太是我的代理 人」、「他是把『入股金』當作是保證金?都完全未經結算。 這不叫合夥做生意」、「根據民法合夥章節的規定,必須結 算」、「入股的時間及金額和實際的有出入」等語意,在在 顯示馬政雄或其配偶楊敏儷即係以原告為旭康診所合夥人之 認知,並主觀認為原告雖有支付入股金,但已聲明退夥,應 進行結算,非逕予返還入股金等之理解下,而傳送前述內容 予原告委請協商之宋重和律師之事實,可以認定,則原告主 張其與馬政雄出資合夥旭康診所,其為合夥人一節,應非毫 無憑據。 
 ㈡雖馬政雄就原告所提出前述簡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 否認形式真正,並辯稱馬政雄楊敏儷均未傳送該等內容云 云,然查:
 ⒈原告所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訴訟 代理人宋重和律師之手機,其手機內之訊息欄確有顯示該等



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311頁),而訊息中所顯示「我要想 第一點:這個小孩怎麼變這樣?」、「馬醫師跟我姊夫再去 他診所找他?」、「(傳送時間109年12月21日)我前幾天 還想起您,想說跟你送個威士忌,沒想到立馬收到律師函了 」、「宋律師早安,對了,提醒您一下,侯醫師已經在李醫 師、黃醫師及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中聲明退夥喔事關重大 ,他並未得任何人同意再重新合夥。所以才有2019年一月雙 方律師(共三位)及馬醫師、陳健修到您事務所討論退夥金 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91頁)之內容,經核 與原告及楊敏儷為姨姪關係、原告曾委請宋重和律師寄發律 師函予楊敏儷,經其於109年12月21日收受,以及兩造及其 所委託之律師、訴外人陳健修曾至宋重和律師事務所有所討 論(此未見被告否認)等事實之實情大致相符,可認該等簡 訊內容應係楊敏儷所傳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使用 之手機無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⒉至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雖為翻拍照片,然由 前揭本院認定可採之手機簡訊當中,其中楊敏儷於109年12 月23日傳送簡訊提及「宋律師早安,對了,提醒您一下,侯 醫師已經在李醫師、黃醫師及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中聲明 退夥喔事關重大,他並未得任何人同意再重新合夥。所以才 有2019年一月雙方律師(共三位)及馬醫師、陳健修到您事 務所討論退夥金額的事情」等語,經核與原告所提出LINE對 話當中,有傳送時間同為109年12月23日、內容亦同為「宋 律師早安,對了,提醒您一下,侯醫師已經在李醫師、黃醫 師及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中主動聲明退夥喔事關重大,他 並未得任何人同意再重新合夥。所以才有2019年一月雙方律 師(共三位)及馬醫師、陳健修到您事務所」等語之對話可 佐(見本院卷第35、36、95、97頁)。另由楊敏儷所傳送手 機簡訊可知,其有於109年12月18日、同月21日欲寄送酒類 禮盒而與宋重和律師聯繫,此亦核與LINE對話當中由宋重和 律師於109年12月22日所傳送:收受酒類(紙袋上貼有馬政 雄之名下)照片,及「謝謝您的美酒,您太客氣了」等語, 隨即由楊敏儷馬政雄回覆:「本來就準備好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頁)之互動符合常情,亦與真實情況相符。此 外,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內對話、互動,與本院認定可 採之簡訊內容,主要均圍繞於宋重和律師與馬政雄楊敏儷 間就原告有無退夥、結算金額等為討論,而手機簡訊、LINE 通訊軟體對話之互動時間,亦為原告於108年自旭康診所離 職等之情況,綜上,堪認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確為楊敏儷所傳送無誤(由對話口吻可知部分內容由馬政雄



傳送),是本院自亦得採為認定依據。被告雖否認該等內容 形事真正,卻未曾就此提出任何反證【遑論本院曾傳訊馬政 雄作證,經其以與兩造有親屬關係為由拒絕作證,後經原告 追加為被告,並請求為當事人訊問程序,亦經馬政雄表示無 必要為之等語;另就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健修作證乙事,亦 經被告表示無法提出陳健修聯繫方式、無攜同到院作證義務 等為由拒絕(見本院卷第111、113、139、314頁)】,是被 告前揭空言否認該等資料形式真正,非其等傳送云云,自不 足採。
 ㈢再參以原告經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約105 年間我剛 取得復建專科醫師,當時旭康診所要開業,楊敏儷問我有無 要當旭康診所負責人並看診,我同意,我是第一任的旭康診 所負責人,也是旭康診所的合夥人,楊敏儷跟我說我的出資 額佔30%,由我開始看診後每月薪資中分期扣除16萬元,我 是用後續薪資充當出資額,關於出資及錢的問題都是楊敏儷 跟我連絡,楊敏儷不是醫師,只負責財務,至於醫療業務及 排班則是馬政雄和我連絡,並由馬政雄負責。我每個月收入 有兩個部分,第一部分是掛牌、看診及做自費的抽成,第二 部分是診所若有盈餘,每月依比例分配盈餘,我會分到三成 ,如有虧損,也是依比例負擔虧損,診所的財務、相關報表 、會計由楊敏儷主管,每月楊敏儷會讓我看旭康診所的報表 ,從105年至108年5、6月我離開旭康診所,印象扣了250幾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再互核前揭由馬政雄 或其配偶楊敏儷所傳送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 及審酌原告與馬政雄均具醫師資格,並皆有於旭康診所看診 等各情,足見原告與馬政雄之間應有互約出資以經營旭康診 所共同事業,由馬政雄負責醫療業務及排班等業務執行合夥 事務,原告並以其擔任旭康診所醫師期間之薪資收入中扣除 部分金額作為入股金之事實,堪以認定。又馬政雄楊敏儷 為夫妻關係,馬政雄將診所財務、會計等交由楊敏儷處理, 實與夫妻間事務互為代理之常情相符,而楊敏儷並非醫師, 應不得執行合夥業務,故旭康診所合夥事業執行人應為馬政 雄,亦可認定(不論楊敏儷是否為合夥人之一、或原告實際 出資數額為何等,並不影響原告本於旭康診所合夥關係,得 請求檢查合夥財務等之權利,附此敘明)。
㈣末查,馬政雄雖辯稱原告已聲明退夥,已非合夥人云云,然  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由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顯示宋重 和律師於起訴前受委託協商時即一再向馬政雄楊敏儷否認 原告退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至46、93頁對話),而馬政 雄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所辯自難採信。



 ㈤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等相 同,均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此時得 隨時檢查事務(如與他人訂約內容之檢查等)、財產狀況( 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等等)以及帳簿(各種會計帳簿) 。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 簿之權。承上,原告與馬政雄旭康診所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原告無執行合夥事務,馬政雄則為合夥執行事務之權利人 ,則原告本於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馬政雄准 許原告檢查旭康診所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 原告查閱,自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備位之訴,併 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馬政雄應准 許原告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予 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馬政雄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
旭康診所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12年6月5日為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旭康診所存摺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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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