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忠泰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林俊佑律師
高立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偉仰
楊主堅
林翌宸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8月1日起向被告之繼承 人即楊炎城、林啟男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雙方並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 書(下稱93年租約),後於楊炎城、林啟男過世後,原告仍 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 書(下稱105年租約),系爭土地於原告承租時其上並無建 物,至多僅有老舊鐵皮圍牆,原告於承租後即將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於系爭土地上重新興建如桃園市蘆竹 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蘆地測字第1100013270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下稱附圖)編號A 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所 示之三層部分加強磚造鐵皮樓房建物(下併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然既為原告所興建,原告對於系 爭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重新 建造,並抗辯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等語。被告則以93年、105年租 約均已載明原告係向楊炎城、林啟男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 土地上建物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顯見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租 賃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於承租後縱使有修 繕、增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之成為如附圖編號A1、A2部 分所示,亦不能因此而變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屬被告之事 實,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即所有權人等語,依105年 租約之租賃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及給付105年租約期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31萬5,000元,並賠償擅自拆除系爭 土地上部分建物之損害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5頁 、第191-頁)。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 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 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所 有權屬於原告。」【見本院110年度桃補字第143號卷(下 稱補字卷)第3頁】;於111年1月10日本院審理中,依桃 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蘆地測字第1100013270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更正聲明為:「確認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 、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卷二第151頁)。
(二)原告起訴時將被告「林翌宸」之姓名誤載為「林翌晨」, 於111年3月7日具狀更正被告「林翌宸」之姓名(見本院 卷一第257頁)。經核原告上開㈠、㈡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三)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18日提起反訴時聲明為:「1、反訴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2、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15,000元,及自110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 起至騰空返還建物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建物予反訴原 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頁);嗣反訴原告聲 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1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並增 列先、備位反訴聲明為:「先位聲明:1、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 及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反 訴原告。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15,000元,及自 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反訴被告應自110年6月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 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9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地上物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屬於反訴原告。2、反訴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 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 返還予李忠泰、楊偉仰、楊主堅、林俊佑、林翌宸、林麗 珠。」(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先、 備位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之同一 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為其重新興建,雖未辦保存登記,仍應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額應僅原告有權受領,惟因被 告擅自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報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致被 告亦經列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得領取徵收補償金額等情,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4月16日航工產字第1105008835 號函暨所附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歸戶清冊1份(見本院卷二第184-1 88頁)在卷可佐;然原告上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等情,是以,兩造間就系爭 建物之權利歸屬,何人得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一事即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 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7月27日向第三人黃瑩娥購買「中泰出國停車 場有限公司(稅籍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停車場) 之股權,並約定自93年8月1日起由原告擔任系爭停車場之 負責人,負責經營系爭停車場,因黃瑩娥係分別向楊炎城 、林啟男租用系爭土地及向陳再通、陳仁重、陳勝國、陳 明智、陳明輝(下稱陳再通等5人)租用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127地號等3筆土地 )及其上建物,共同作為系爭停車場經營使用。原告於受 讓系爭停車場後,乃於93年8月1日向楊炎城、林啟男承租 系爭土地,雙方並於同日簽訂93年租約;同時原告亦向陳 再通等5人租用127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原 址繼續經營系爭停車場。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持續向楊炎 城、林啟男租用系爭土地,於楊炎城、林啟男過世後,則 向楊炎城、林啟男之繼承人即被告續租系爭土地,雙方並 訂有105年租約;惟就127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原 告與陳再通等5人之租賃關係僅至102年7月31日止,即未 再續租。
(二)原告自黃瑩娥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時,系爭土地上僅有老 舊鐵皮圍牆,不敷經營使用,原告乃予以拆除後重新建造 成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鋼架造三層建物(即系爭 建物),並申請接水、電使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經釐正 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即為整編前「桃園市○○
區○○0000號」,為林啓川即被告林翌宸、林俊佑之叔叔於 84年間以系爭土地申請核發建照後所申請編釘之門牌,惟 被告對於林啓川或其他親屬均未以核發之建照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建物一事表示不爭執,足徵林啓川或被告之其他親 屬未於系爭土地上有興建合法建物存在;況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門牌及水、電費等均記載為原告,亦係由原告負 責繳納相關費用,系爭建物自為原告原始出資興建而成, 雖系爭建物未能辦理保存登記,然原告得因出資建造而原 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於108年1月8日前已知悉政府有意徵收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作為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使用,亦知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委託之查估人員將於108年1月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 辦理系爭建物之查估調查,竟故意未告知原告,反於108 年1月8日攜帶預先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之地上建物權利來 源分割議定書,記載內容約定「雙方協商原則同意:甲方 (即被告)應持有目前地上建物(含所有地上物、鐵厝、 及其修護改建加建等)之持分權利範圍3分之1;乙方(即 原告、林麗珠)應持有目前地上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3分 之2」等文字(下稱系爭議定書),要求原告簽署,同時 告知原告若不及時簽署以陳報政府相關單位,原告將無法 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以此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於系爭議定書上「乙方」欄位簽名同意,事後 經原告查證方知悉被告即係於108年1月9日查估人員至系 爭建物現場辦理查估作業時,將系爭議定書提供予相關單 位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企圖分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 償金,然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自應僅原告得就系 爭建物主張權利,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議定書抗辯就系爭建 物亦同享權利;況系爭議定書於簽署時,被告楊主堅、林 翌宸並未在場,被告楊偉仰亦未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且 被告楊偉仰前於109年11月12日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 示撤銷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顯見系爭議定書之約定內 容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系爭議定書約定內容自屬不成立。 再者,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議定書,自得撤銷同 意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從再以系爭議定書就系爭建物 主張權利。退步言之,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 就系爭建物享有全部權利,然系爭議定書卻約定「被告應 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3分之1」,此依約定內容形 同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3分之1之權利贈與被告,系爭議定 書應可認為係贈與契約,而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原
告自得撤銷其贈與,依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即可認定原告不 同意系爭議定書之約定內容即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 告既已合法撤銷贈與系爭建物3分之1之權利予被告,被告 自不得再抗辯就系爭建物享有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 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楊炎城、林啟男於84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謝 智忠,約定系爭土地供謝智忠經營停車場及倉儲營業使用 ,租賃期間自8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租 賃契約書(下稱84年租約),約定承租人即謝智忠得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地上建築物,惟該地上建築物所有權歸屬於 出租人所有,租約存續期間謝智忠有使用權;後謝智忠因 故未繼續經營停車場業務,楊炎城、林啟男乃於89年12月 20日將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鐵厝)出租予黃瑩娥,並 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89年租約),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農舍、鐵厝所有權歸屬於出租人所有,租約存續期間 黃瑩娥有使用權;後因原告向黃瑩娥購買系爭停車場之經 營權,並於同址繼續經營系爭停車場,原告遂於93年8月1 日與楊炎城、林啟男訂立93年租約,93年租約第1條即明 定楊炎城、林啟男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鐵厝)出租予 原告經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亦明定地上建物、農舍、鐵 厝所有權屬楊炎城、林啟男所有,租約存續期間原告有使 用權,但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 等情,嗣於楊炎城、林啟男過世後,原告續與被告簽訂10 5年租約,105年租約第1條、第5條亦為與93年租約相同之 約定,足認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鐵厝),且亦明文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農 舍、鐵厝所有權屬於出租人,由此可知原告於承租系爭土 地時,系爭土地上應已有相當面積可遮風避雨、具有獨立 經濟效用之鐵皮建物存在,且該鐵皮建物之所有權屬於被 告,否則兩造何以於93年、105年租約中為上開內容之約 定,足認原告主張其於93年承租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 ,或至多僅有破舊鐵皮圍牆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況兩造 約定鐵厝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由原告負責維護及修繕,則原 告縱使有雇工修繕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鐵厝,亦係以原有建 物鐵厝之主體結構為基礎而增建,依民法第801條規定附 合為原有建物鐵厝之所有權範圍內,原告亦不得因此主張 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果若原告於93年租約訂立 後,即將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農舍、鐵厝全數拆除後予以
重新建造,則為何原告於105年7月23日與被告續訂租約而 簽訂105年租約時,105年租約仍保留與93年租約第1條、 第5條相同之約定內容,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農 舍、鐵厝所有權仍歸屬於被告,顯不合常理,足認原告並 非拆除後新建建物,至多僅為修繕、維護系爭土地上現有 屬於被告所有之地上物鐵厝、農舍。又系爭建物既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自屬於兩造間93年、105年租約中所約定之 地上建物(鐵厝),被告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二)另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數十多年來之多次維修整建及若 干加建之事實,被告為釐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權利歸屬, 乃繕打製作系爭議定書,並由被告楊主堅、林翌宸授權被 告楊偉仰、林俊佑於108年1月8日代理其等持系爭議定書 與原告、林麗珠商議,以釐清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權利歸屬 狀態,經被告楊偉仰、林俊佑當場與原告、林麗珠解釋、 釐清系爭議定書所載文字內容之意思後,原告、林麗珠係 本於自由意思下而同意簽署系爭議定書,並無所謂被詐欺 之情事存在,則原告自應受系爭議定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而原告既同意系爭議定書所約定之「被告應持有系爭建物 之持分權利範圍3分之1」,自不得再為與系爭議定書相反 約定之主張,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屬於原告,應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9-353頁)(一)訴外人謝智忠與楊炎城(即被告楊偉仰、楊主堅之父)、 林啟男(即被告林翌宸、林俊佑之父)、劉明昇前於84年 8月1日就坐落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段112-5、115-2 、111、124-1、126-1、126-2、130、130-2、131、131-1 、112-8等11筆地號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即84年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由 謝智忠承租供經營「中泰出國停車場」及倉儲營業使用。 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約土地由乙方(即謝智忠) 出資興建之地上建築物(包括農舍)所有權歸屬甲方(即 楊炎城、林啟男、劉明昇)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 用權,但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 登記。」等文字。
(二)後因謝智忠無力繼續經營「中泰出國停車場」,乃將「中 泰出國停車場」經營權轉由黃瑩娥的兄弟繼續經營;後因 黃瑩娥的兄弟過世,乃由黃瑩娥接手繼續經營「中泰出國 停車場」。黃瑩娥為經營「中泰出國停車場」,乃於89年 12月20日與楊炎城、林啟男簽訂租賃契約書(即89年租約 ),向楊炎城、林啟男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0
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每月租金66,000元,保證金198,0 00元。89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楊炎城、林啟男 )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及土地地上建物(鐵厝 )租予乙方(即黃瑩娥)經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 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 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 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89年租約到期後, 黃瑩娥與楊炎城、林啟男乃於每年續訂新租約。黃瑩娥與 楊炎城、林啟男再於92年1月1日續訂租賃契約(下稱92年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至93年12月止,其餘承 租範圍、租金、保證金之約定,及租約第1條、第5條等約 定記載內容,均與89年租約相同。另92年租約另有於93年 7月27日手寫特約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自93年8月1日起 終止租賃契約,甲乙雙方銀貨兩訖互不相欠,立此為憑。 」等文字,黃瑩娥、楊炎城、林啟男並有於該段文字旁蓋 印,以示雙方同意92年租約於93年8月1日提前終止租賃關 係。
(三)黃瑩娥於93年7月27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及 股份轉讓予原告,原告乃於93年7月27日與黃瑩娥簽訂「 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黃瑩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 」(稅籍編號:00000000,登記總資本額200萬元,即系 爭停車場)之股權全部讓渡予原告,轉讓標的包括經營「 中泰出國停車場」所需要之一切物品,並於93年8月1日辦 理點交,建立交接清冊及照相存證。
(四)原告自黃瑩娥受讓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後,為於系爭土地 上繼續經營停車場,乃於93年8月1日與楊炎城、林啟男簽 訂租賃契約書(即93年租約),由原告向楊炎城、林啟男 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 1日止,每月租金66,000元,保證金198,000元。93年租約 第1條記載:「甲方(即楊炎城、林啟男)所有系爭土地 ,共300坪土地,及土地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即 原告)經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定:「本約之地上 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 有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 權登記。」等文字。於93年租約期滿後,原告與楊炎城、 林啟男乃每三年重新簽訂一次租賃契約。後因楊炎城、林 啟男過世,原告於105年7月23日乃與楊炎城、林啟男之繼 承人即被告續訂租賃契約書(即105年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 0元,保證金198,000元,105年租約第1條、第5條約定記
載內容均與93年租約相同,惟105年租約另有手寫特約約 定:「若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乙方(即原告)應無條件 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甲方(即被告)。」等文字。105 年租約於108年7月31日期滿後,原告仍持續按月給付65,0 00元租金予被告,被告亦繼續收取原告給付之租金,原告 持續給付租金至110年9月30日止。
(五)林啟川(即被告林翌宸、林俊佑之叔叔)曾於84年間以系 爭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於84年11月14日核發建都執字第1315號建造執照,並於84 年11月24日申請編釘門牌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 ;於88年1月1日整編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於 103年12月25日市政調整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 號,惟並未實際興建建物。
(六)原告另有與陳再通、陳仁重、陳勝國、陳明智、陳明輝( 即陳再通等5人)於100年8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約第1 條約定記載:「甲方(即陳再通等5人)土地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 土地,面積約504坪及該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即原 告)經營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 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0元,押租金200,00 0元,由原告承租共同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
(七)系爭土地業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中華民國所有。
(八)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釐正坐 落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建物之門牌,經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於109年8月17日以桃稅蘆字第 1094010674號函,將門牌釐正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號。
(九)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 號碼經整編釐正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即系爭建物 )。自原告向黃瑩娥承購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後,持續使 用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部分經營停車場,迄至系爭土地 被徵收時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捐自93年起至107年為止 均由原告負責繳納,被告曾分擔系爭建物108、109年度之 房屋稅捐金額3分之1,惟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將被告繳納 之108、109年度房屋稅金額匯款返還被告(原告匯款予被 告楊偉仰1,596元、1,571元;匯款予被告楊主堅1,596元 、1,571元;匯款予黃靖惠即被告林翌宸、林俊佑母親887 元、901元)。
(十)桃園市政府曾先後於95年1月20日及102年4月11日稽查認
定建造中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忠泰停車場)」 為違章建築,並限期拆除。
()於108年1月8日被告林俊佑、楊偉仰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 ,且被告楊主堅、林翌宸已事先簽名完成,如本院卷二第 235-239頁所示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下稱系 爭原告持有之議定書)與原告商談;被告楊偉仰並於商談 過程中當場於系爭原告持有之議定書上手寫記載:「自民 國108年1月8日起,雙方同意地號:112-5及115-2之地上 物房屋稅,地主負擔1/3,承租方負擔2/3,迄徵收完竣為 止。」等文字。系爭原告持有之議定書第2條繕打記載: 「乙方(即原告)自民國93年迄今陸續承租該二筆土地( 地號112-5及115-2)經營忠泰專用停車場,因原有建物不 敷使用及年久失修,乃由承租人數次修、增、改建。因此 雙方同意依既成建物之各項事實,乙方應持有目前地上建 物之持份權利範圍參分之貳方屬允當」等文字。系爭原告 持有之議定書於出租人簽名欄位,僅有被告楊主堅、林翌 宸、林俊佑之簽名、蓋印;承租人簽名欄位有原告及林麗 珠之簽名、蓋印。
()被告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 議定書影本(即本院卷二第73-75頁),除出租人簽名欄 位增加被告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內容均同系爭原 告持有之議定書。
()被告楊偉仰曾於108年間寄送手寫名為「重要通知函」(即 本院卷二第321-323頁)予原告,內容主要通知原告將系 爭建物房屋稅單交付被告;被告楊偉仰再於109年11月12 日以北投明德00019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函文內容記載 :「…三聲明:雙方既無租賃關係,依約應搬/拆遷還地, 其理至明。所謂權利分割等附屬約定,因無法理根據,且 早已無租賃關係,應予撤銷無效認定…。」
四、原告主張於簽定93年租約時,系爭土地上僅有老舊鐵皮圍牆 ,並無93年租約所約定之地上建物鐵厝,原告於承租系爭土 地後已將系爭土地上老舊鐵皮圍牆全數拆除,並重新建造如 本院卷一第75-92頁、第217-224頁照片所示之系爭建物,主 張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建物係由何 人所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二)系爭議定書之效力為何?被告得否依據系爭議定書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屬於被告?(一)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建造,而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訂 立93年租約時,系爭土地上並無租約所示之鐵厝建物存在 ,至多僅有老舊鐵皮圍牆,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業經原告全 數拆除,於105年與被告續定105年租約時,系爭土地上坐 落之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於93年間出資興建而成等語;惟被 告抗辯93年、105年租約均已明載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土 地及地上建物鐵厝、農舍等情。準此,原告就於93年8月1 日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並未存在相當面積可遮風 避雨、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之鐵皮建物一事,自應負舉證責 任甚明。
2、經查:
⑴依據系爭土地之原告前手承租人即出賣系爭停車場經營權 予原告之證人黃瑩娥到庭具結證稱:因謝智忠積欠我小哥 黃盛丁債務未清償而逃逸無蹤後,就由黃盛丁接手經營系 爭停車場,後來黃盛丁於88年間意外車禍過世後,續由我 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我即與楊炎城、林啟男簽訂89年租 約承租系爭土地,另外再向陳再通承租其所有的土地作為 系爭停車場之用地;我接手系爭停車場時,地上建物都是 謝智忠經營停車場的時候所興建的,於我經營系爭停車場 期間,並未就地上建物進行改建或重建;當時陳再通出租 予我的土地上有一個當作辦公室使用的鐵皮屋,也有搭鐵 皮遮陽,也是一併供我使用;系爭土地上應該是沒有建物 的,因為我當時只有跟系爭土地的地主即楊炎城、林啟男 承租土地,只記得系爭土地靠路邊的部分有一個圍牆,也 有遮陽,但有遮陽的部分應該是陳再通的土地;我向楊炎 城、林啟男及陳再通承租土地經營系爭停車場的時候,系 爭停車場坐落土地範圍就只有一個鐵皮屋的空間,我作為 辦公室使用,辦公室的周圍有搭遮陽的鐵皮屋頂是用來停 車,除此之外,系爭停車場所使用的土地都是沒有遮陽的 ,屬於空曠的,我很多的車子都是直接停在太陽下,作為 辦公室使用的鐵皮屋、遮陽的鐵皮屋頂都是一層的;我經 營系爭停車場時期,系爭停車場的態樣並非像本院卷一第 75-92頁照片所示,我將系爭停車場轉讓給原告經營的時
候,亦非如提示照片所示之態樣;黃盛焱是我哥哥,我經 營系爭停車場期間係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僱請黃盛焱管理 系爭停車場;當時與楊炎城、林啟男簽定89年租約時,租 約是由楊炎城、林啟男打好給我簽名的,我只是簽名也沒 有細看租約內容;租約上記載的「鐵厝」是否是指司機接 聽電話類似警衛室的哨亭,大概像一般警衛室大小,可供 2至3位司機在裡面休息、接聽電話的地方,我接手的時候 有這個鐵皮屋存在,範圍大概就是法庭原告席的大小,大 該約3坪多左右?我當時也不確定這個哨亭鐵皮屋是坐落 在哪個土地地號上;我與楊炎城、林啟男間之租約是每一 年簽一次,除了89年、92年租約外,在這期間其他年度應 該還有其他份租約;我當時所知道的就是跟楊炎城、林啟 男承租系爭土地;我有出售系爭停車場之股權予原告,包 括轉讓系爭停車場經營所需要的一切物品,如車輛予原告 ;將系爭停車場轉讓給原告經營前,有通知地主楊炎城、 林啟男、陳再通,並經地主同意;92年租約另外手寫記載 「甲乙雙方同意自93年8月1 日起終止租賃契約,甲乙雙 方銀貨兩訖互不相欠立此為憑」等約定,就是因為在92租 約的租期尚未到期前,我已經打算把系爭停車場轉讓給原 告,也有先通知地主,地主也都同意,因為也將我積欠地 主的租金清償完畢了,所以特地在租約上再約定這一條表 明雙方的關係已經釐清,當時原告接手系爭停車場後自己 再向三位地主承租土地;在我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從未 從楊炎城、林啟男口中聽說過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8-304頁)。
⑵證人黃盛焱即黃瑩娥僱用管理系爭停車場之人到庭具結證 稱:當時系爭停車場之用地是和好幾位地主承租的,地號 我不清楚;原告當時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時,系爭停車場 現況就是一個洗車機、圍籬,一層樓,大部分都破爛不堪 ;我知道原告接手後有進行拆除,拆除範圍大概是加油站 到辦公室門口這部分的圍籬;當時系爭停車場使用的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由目前系爭停車場的現 況照片來看,當時原告接手系爭停車場時,地上現有的建 物都已經被拆光了,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與我轉給原告 接手時已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232頁);證人 周政韋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因為原告大約於93年 至96年間,有向我購買預拌混泥土要蓋停車場;當時原告 是蓋1樓至3樓,灌漿1樓至3樓都要預拌混泥土,原告是從 1樓開始蓋;我負責送貨至系爭停車場地點;聯礦預拌股 份有限公司所出具109年8月13日收款證明單(見本院桃補
字第15頁)是我依據現有樓地板面積去換算的,另外一些 基礎柱頭及水溝都沒有計算在內,實際出貨的數量應該更 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38頁);證人張孟祥到庭具 結證稱:我係從事水電裝修,大約於93年間原告蓋系爭停 車場時,是由我負責施作廁所施工配管、水電換線、衛浴 、燈具安裝,我負責施作的工程是配合挖土機施作進度, 做1、2、3樓持續做,具體施工多久現在不記得了,因為 當時我是一個階段一個階段做的;當時我去做水電的時候 ,原告是從地基開始做,地上的建物都經拆光了,我一直 配合原告的工程,做到裝潢,我開始進場的時候,原告正 在挖地基,我就配合工程進度做廁所挖管,從1樓開始往 上蓋到2、3樓;我看到現場基地已經整平在立柱子了,當 時柱子才剛立,我是配合原告停車場施做的進度,有需要 水電的時候,再由我處理,停車場大概持續蓋了一年多, 我施做的範圍就是1、2、3樓的水電工程,範圍大概就如 同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所示,就是1、2、3樓整個樓房。 (見本院卷一第299-301頁)。
⑶經核上開證人黃瑩娥、黃盛焱、周政韋、張孟祥證述內容 可知,系爭停車場於黃瑩娥、黃盛焱經營管理期間並非如 本院卷第75-92頁、第217-224頁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