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孫丁君律師
被 告 邱吉祥即尚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9,0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因增加修繕費用、逾期 違約金、遭減價驗收等請求數額,故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萬6,568元,其中84萬9,0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34萬7,535元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4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包「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 功能倉庫興建工程之粉刷、內外牆、地、壁磁磚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作輟無常,進度異 常緩慢,經兩造協調後被告承諾於109年4月5日完工,惟被 告仍未能如期完工,致原告之主工程延宕,原告已於109年4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9年5月18 日、109年5月20日清點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數量, 確認應計價之金額為583萬9,456元,其中①100萬6,067元業 經估驗付款;另就②於系爭工程期間貸予被告之300萬元、③
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致原告於109年3月5日至109年4月24日雇 工代為施作之金額92萬4,284元、④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溢價 發包損失24萬3,338元、⑤其自行修補被告瑕疵之費用130萬9 ,875元、⑥逾期違約金21萬0,220元、⑦遭業主減價驗收之損 失34萬2,24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第493條、第495條 之規定、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20條之約定加以 請求,扣除被告前揭應計價之金額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 9萬6,568元(計算式:1,006,067+3,000,000+924,284+243, 338+1,309,875+210,220+342,240-5,839,456=1,196,568)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568元,其中84萬9 ,0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萬7,535元則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其對於原告主張之項目①已估驗付款、項目②其 向原告借貸之部分不爭執;㈡但對於原告主張之項目③原告雇 工代為施作部分,係因原告未將工程現場整備至被告得以施 工之狀態,致其無法施作,並非其未依約施作,且原告亦未 就其已施作部分加以給付,故不應向其請求;㈢又原告主張 之項目④溢價發包損失部分,係因原告安排工序失當,且未 提供得以施工之現場狀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請 求,且原告另行發包之「抿石子打底」之價格與行情有違; ㈣另原告主張之項目⑤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修補 瑕疵時,僅提供7日之修補期間,不符民法「相當期限」之 規定,且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亦有部分與被告施作無關, 是原告主張之金額難認可採;㈤原告主張之項目⑥逾期違約金 部分,系爭工程之所以延誤係因原告未能盡協力義務所致, 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㈥至原告 主張之項目⑦遭減價驗收部分,其性質為瑕疵結果損害,並 非原告得向其請求賠償之損害。是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並由本院依論 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包系爭工 程。
㈡系爭合約之終止時間為109年5月11日。 ㈢兩造於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0日清點施工數量。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業經估驗之100萬6,067元(即原告主 張之項目①)。
㈤原告曾貸予被告300萬元(即原告主張之項目②),被告迄未 清償。
㈥原告於109年3月5日至109年4月24日自行雇工施作系爭工程之 金額為92萬4,284元(即原告主張之項目③)。 ㈦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另行發包廠商施作系爭工程之抿石子 部分,其價格較原先由被告施作之費用增加24萬3,338元( 即原告主張之項目④)。
㈧原告曾於109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系爭工程之 瑕疵。
㈨兩造曾約定以109年4月5日為最後完工期限,然被告未能於10 9年4月5日完工。
㈩原告嗣後因抿石子色差遭業主扣款34萬2,240元(即原告主張 之項目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項目③即原告自行雇工施作之費用92萬4,284元 部分:
1.按系爭工程之合約金額以系爭合約所附價目表之單價實作實 算承攬,此觀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足認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又兩造於系爭 合約終止後之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0日清點被告施工數 量,確認被告已施作完成而應計價之金額為583萬9,456元等 情,另有兩造間之施工數量確認書(下稱系爭數量確認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計算式:(5,318,88 7+242,500)×1.05(含稅)=5,839,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即為583萬9,4 5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2.而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自行雇工施作所花費之92萬4,28 4元,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4項之約定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云 云;然原告既係自行雇工施作,此部分顯非屬上開「被告已 施作完成」而應計價之內容,本未計入系爭工程款中,無從 再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3.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數量確認書所確認之施工數量,實際上 已包含原告自行雇工施作之數量云云。然證人即原告之工務 所所長趙世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數量確認書係兩造協 調後至現場確認數量之結果,現場施作範圍及施工數量均由 其確認及丈量,其會確認被告有無施作、施作是否達到品質 要求,其當時確認及丈量之數量皆為「被告」施作之結果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與其所屬員工之證述內容顯有不符,難以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之項目④即系爭合約終止後溢價發包之損失24萬3, 338元部分:
1.按乙方(即被告)如有未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復工
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且情節重大, 甲方(即原告)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之情事,經甲方書面 及當面催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甲方因此而 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所有賠償之責,系爭 合約第20條第3款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約定系爭工程各大項目之完工日期自 109年3月11日至109年4月5日間不等,此有趙世民、訴外人 即被告實際負責人孫桂花所簽署之施工日期資料(下稱系爭 施工日期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然被 告卻未按上開約定期限施作,原告遂於109年3月23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詎被告仍未如期於109年4月5日完工,原告因 而於109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等情,另有原 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足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93頁), 是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核與系爭合約第20條第3款之約定相符 ,則被告依該條款之約定就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而受之一切 損失,即應負賠償之責。
3.又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就被告尚未完成之系爭工程抿石子 部分另行發包廠商施作,另行發包之價格較原先被告承攬之 價格增加24萬3,33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㈦),此部分增加之費用自屬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而受之 損失,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溢 價發包之損失24萬3,338元,應屬有憑。 4.被告雖辯稱:其未能按期施工係因原告安排工序失當,且未 提供得以施工之現場狀態云云,並以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387至425頁)。而觀上開現場照片固顯示照片所攝之 位置難以讓被告直接、立即進行施作;然證人趙世民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工程之工區很大、工種繁多,必須各工 種的配合、協調才有辦法進行,不論什麼工種只要要施作就 會清空,例如假設被告他們要去施作地磚,其前置作業就會 配合先把施工架移除等語確實(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 ,核其證述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應屬可信。是被告施工前 自應預先確認現場狀況是否得以施工,如難以進行,則應透 過原告現場人員事前與其他工種溝通、協調,以期能在兩造 約定之期限內施作、完工,尚不得僅以現場狀況無法直接、 立即施作,即認被告並無按期施工之義務。從而,上開現場 照片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又證人孫桂花雖證稱:其有將上開無法施工之情形口頭向原 告之經理及主任反應,但未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0頁),然證人孫桂花之證述與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張智 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施工日期資料簽完後,被告隔天
開始就不接電話,也沒有派員至現場施工,只派了一些人來 東看看、西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以及證人趙 世民證述:被告只有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初期曾經反應現場狀 況之施工問題,但至109年3月10日前後,被告就未再反應施 工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已有不符;復衡以孫 桂花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其證詞 本有偏頗之虞,且被告就其曾向原告反應施工問題一事,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自難認僅以證人孫桂花之證述即認被 告曾向原告反應無法施工之情形,附此敘明。
6.至被告再辯稱:原告另行發包抿石子打底之價格高於一般行 情,並非合理云云。查被告承攬抿石子打底之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而原告另行發包抿石 子打底之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1,550元,此有原告與訴外人 藝石工程行之簡易工程合約書存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310頁)。審酌施工價格本會因工程規模、各家廠商之營 運成本、當下之人力成本、物價而有所波動,是每平方公尺 1,100元或1,550元之差距實尚在合理之波動範圍內,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之項目⑤即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130萬9,875元部分 :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確認 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⑴1樓窗戶上緣未粉刷、⑵1至4樓B RB內側未粉刷及有污染、⑶鋼構與RC牆介面未收尾、⑷全區牆 面粉刷不平整、⑸全區抿石子顏色不一致、⑹牆及柱角破口、 ⑺機電需補貼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業據其提出經訴外 人廖本利代理簽署之尚格工程行缺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而廖本利為被告之員工,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二第65頁),堪認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具有系爭 瑕疵。
2.又細觀上開尚格工程行缺失單,可知除上開第⑷、⑸之瑕疵工 數無法估算外,兩造就上開第⑴至⑶、⑹、⑺之瑕疵,已分別協 調以9工、12工、15工、9工、10工等共55工數補貼(見本院 卷一第183頁)。則被告辯稱:依上開尚格工程行缺失單可 知兩造就上開第⑴至⑶、⑹、⑺之瑕疵已協議由原告以至多55數 量之點工方式進行修補,並以每工3,000元計算,共計16萬5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即非無據。是就上開 第⑴至⑶、⑹、⑺之瑕疵,兩造既已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
談妥由原告自行以55數量之點工方式進行修補,則原告自得 依同條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點工費用16萬5,000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已超過兩造商議之內容,難認 屬修補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准許。
3.另就第⑷全區牆面粉刷不平整、第⑸全區抿石子顏色不一致之 瑕疵部分,經查,原告曾以備忘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 到7日內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經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孫桂花 於109年5月11日收受等節,有備忘錄、存證信函、文件簽收 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5、313至331頁)。惟細究上 開備忘錄、存證信函之內容,固記載粉刷品質不佳、粉刷未 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21、322、328至331頁)等與第⑷全區 牆面粉刷不平整之瑕疵相關之情形;但並未提及第⑸抿石子 顏色不一致之瑕疵,可見原告就上開第⑷瑕疵確實曾定相當 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就上開第⑸瑕疵則未曾定期請求修補, 是原告就上開第⑸瑕疵即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請求被 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4.另觀原告所列之瑕疵修繕明細,僅委由訴外人鋆昱工程有限 公司所施作之「全區泥作缺失油漆修補」(施作工序包含打 除泥渣、清除泥渣、批土、研磨、黏膠布、油漆、泥渣清運 )(見本院卷一第185、187頁)與上開第⑷瑕疵內容相對應 ,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修補 必要之費用30萬元,應屬可採;至原告所列其餘修繕項目, 則未見與上開第⑷瑕疵之相關性,自不應准許。 5.至被告辯稱:原告僅給予7日之期限修繕上開第⑷全區牆面粉 刷不平整之瑕疵,尚非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相當期限」云 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7日之期間尚不 足以修繕上開第⑷全區牆面粉刷不平整之瑕疵,本院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是以,原告就上開第⑴至⑶、⑹、⑺之瑕疵,得請求修補費用16 萬5,000元;就上開第⑷瑕疵,則得請求修補費用30萬元;就 上開第⑸瑕疵,則不得請求。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 行修補瑕疵之費用應為46萬5,000元。
㈣就原告主張之項目⑥即逾期違約金21萬0,220元部分: 1.按乙方應依照工程進度表、施工說明書、工地安衛環保公約 等,按期依規定工法施工,如有未按照工程進度完成各階段 之工程或逾期改善驗收缺失,逾期違約金以合約總價千分之 1乘以逾期天數計算,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曾約定以109年4月5日為最後完工期限,然被告 卻未能於109年4月5日完工,嗣系爭合約於109年5月11日終 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㈨)。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以系爭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自109年4月6日至109年 5月11日共36日之逾期違約金21萬0,220元(計算式:5839,4 56×1/1000×36=210,22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所以延誤係因原告未能盡協力義務 ,提供被告得以施工之狀態所致,故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然被告施工前自應預先確認現場狀況是否得以施工,如難以 進行,則應透過原告現場人員事前溝通、協調,以期能在兩 造約定之期限內施作、完工,此經說明如前,是被告自不得 單方面逕以現場難以施工而抗辯其對於逾期仍未完工係不可 歸責。
㈤就原告主張之項目⑦即遭減價驗收之損失34萬2,240元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施作 之系爭工程確實具有上開第⑸全區抿石子顏色不一致之瑕疵 ,此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後因抿石子之色差遭業主扣款34萬 2,24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堪認原告 確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原告之履行利益遭受侵害, 實屬瑕疵損害,則原告就該部分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遭業主減價驗收之損失34 萬2,24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損失性 質屬瑕疵「結果」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即有誤會, 不足參採。
㈥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查原告曾借貸予被告300萬元,迄未經被告清償,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自得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又參照上開第㈠至㈤段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款項應為溢價發包之損失24萬3,338元、自行修補瑕疵費用4 6萬5,000元、逾期違約金21萬0,220元、減價驗收之損失34 萬2,24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共426萬0,798元( 計算式:3,000,000+243,338+465,000+210,220+342,240=4, 260,798)。
2.另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工程款為583萬9,456元,已如 前述;其中100萬6,067元業經估驗付款,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尚應給付483萬3,389元予被告 (計算式:5,839,456-1,006,067=4,833,389)。 3.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後
,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向被告請求(計算式:4,260,798-4, 833,389=-572,5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 、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19萬6,5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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